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原交訴,5,202107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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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揚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江珀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98號、110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與檢察官達成合意,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江珀銓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給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高志揚、江珀銓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28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64、74頁)。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人已認罪,其等協商合意內容如下(本院卷第73、74頁):

(一)被告高志揚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

緩刑2年,並應依本件110年7月28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同本判決附表之內容)履行。

(二)被告江珀銓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願受拘役55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公庫給付3萬元。

(三)被告江珀銓上開刑責,業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裁定改行協商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64條第2項、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金額(新臺幣) 給付方式 黃清花 參拾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 於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元。
餘款貳拾肆萬元,自一一○年九月至一一一年八月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上開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河都蘭郵局帳號○○○○○○○○○○○○○○○○九號帳戶(戶名:黃朝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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