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原易,33,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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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義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1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義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古義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2時12至41分許間,先持王李成雲藏放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兼營「山平商號」)外之鑰匙,啟門侵入其內,再接續徒手將屋內商品新竹貢丸4包、松花皮蛋10顆、猛將黑豆漿4瓶、環保清潔袋4包、盒裝雞蛋4盒、紅標米酒3瓶、維力炸醬麵5包、泡麵4包、豆腐乳1瓶、皇家牛肉乾1包、檸檬餅乾1包(價值合計新臺幣1,359元)竊取至門外暫放,惟尚未建立己身持有,即經王李成雲姪兒王聖祥察覺而未遂。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開商品(均已發還王李成雲),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古義明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王李成雲、王聖祥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四)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

(五)刑案現場照片18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附記事項:

(一)接續犯查被告本件所犯客觀上固有多次竊取物品之行為舉止存在,然本院核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切關聯,復係侵害證人王李成雲之同一財產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爰依該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加重其刑。

2、次查被告尚未就所竊取在外暫放之商品建立己身持有,即經證人王聖祥察見而未遂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其本件所犯既未生有侵害財產法益之具體結果,情節顯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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