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原易,41,2021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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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4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宋子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其應自民國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接受戒癮治療,其已完成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所附命令,且於緩起訴期間無任何得撤銷之事由,故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未經撤銷,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處遇。

詎其並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完成戒癮治療後3年內之109年11月4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3頁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

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

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式。

因此「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

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末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1月4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所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09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55至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60號為緩起訴處分,附命其應自108年6月25日起至109年6月24日止接受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屆至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簡字卷第15至17頁)。

惟揆諸前開說明,附命緩起訴之被告縱使完成戒癮治療,難認得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等同視之,然檢察官認完成戒癮治療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而向本院聲請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然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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