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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志忠
指定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志忠與鄭俊誌因路邊臨時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9日15時37分許,在公眾得以見聞之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辱罵鄭俊誌「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鄭俊誌之人格及名譽。
因認被告潘志忠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俊誌告訴被告潘志忠妨害名譽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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