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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盛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盛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和解書1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51、83頁)」作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時失慮,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僅為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雖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前,陳稱其已與告訴人和解乙情,嗣於110年10月27日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暨110年9月22日和解書而為上訴。
然原審多次致電及函催被告陳報足資證明已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或撤回告訴狀到院,然均未獲被告或告訴人提供相關文件到院,有電話紀錄表3份、110年7月2日東院宜刑德110東原簡38字第1100008495號函、送達證書2份在案可憑(見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卷第27頁、第31至38頁),是原審依卷證自無從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乙情,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因此,本院審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法律規定之界線,未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堪稱妥適,可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就原審判決論罪科刑之結論而言,原審之判決既無不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與告訴人和解之相關事證,固為原審判決於審理時所不及審酌,然此情既有得由本院另為依法審酌之餘地,尚無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性;
從而,本件仍應認上訴為無理由。
四、應予被告緩刑之理由:㈠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著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5頁),可見素行良好。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而獲告訴人原諒,可認被告之行為縱有不該,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犯後之態度等情,尚非全無可寬恕之處,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被告係誠心悔過,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盛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盛華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對告訴人邱紹驊率以暴力相向,致其受有左臉腫痛、頭暈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且未有相關證據顯示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未有撤回告訴之情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3份、110年7月2日東院宜刑德110東原簡38字第1100008495號函、送達證書2份在案可憑(本院卷第27頁、第31至38頁),堪認被告迄今未修復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關係,此部分尚難為對其有利之酌量。
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與告訴人因工資款項糾紛之犯罪動機,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第4頁反面),並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警卷第1頁),並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7號
被 告 朱盛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盛華因與邱紹驊有糾紛,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日22時30分許,至臺東縣○○鄉○○村○○路00號前,徒手毆打邱紹驊,致邱紹驊受有左臉腫痛、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邱紹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盛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予告訴人邱紹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東縣大武鄉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朱盛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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