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原訴,30,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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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美英





選任辯護人 卓育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美英因與告訴人朱愛妹前有嫌隙,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8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臺東縣○○○鄉○○○街00號住處,因呼喚告訴人未獲回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撕扯上址紗門之紗網,致紗網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嗣告訴人循聲而出,見狀遂於上址前與被告理論,被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拉扯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並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1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1年2月14日武警偵字第1110001042號函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67至17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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