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東輝明知臺東縣○○鎮○○段○○○段000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參與人王進祥向其表示欲購買茄冬樹,其
- 六、經查:
- (一)84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而877地號土
- (二)被告為王進祥仲介購買茄冬樹,因而透過里長陳文俊的引路
- (三)本案買賣合約書係經被告簽名:
- (四)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
- (五)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被訴罪名,核心爭點厥為被告本件所為是
- (六)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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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東輝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參 與 人 林書生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參 與 人 王進祥
伍偉龍
謝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東輝無罪。
參與人林書生、王進祥、伍偉龍、謝明吉之財產不予宣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東輝明知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負責管理;
同小段877地號土地(下稱877地號土地)為張金宗(涉嫌違反森林法等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上開土地均經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就上開土地為墾殖、開發等利用行為,應得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同意,並依規定申請水土保持計畫後,依照該計畫內容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且841地號土地為林業用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違反水土保持法及竊盜之犯意,未得上開土地管理機關及所有人之同意,自民國109年1月19日8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僱用不知情之王進祥、陳英崇、胡川亭、林書生(涉嫌違反森林法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上開地號土地上整地,占用面積共計330平方公尺,並由王進祥駕駛挖土機、陳英崇綁鋼索、胡川亭、林書生操作車牌號碼000-00號、770-JG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之吊具將位於上開地號土地上之茄冬樹各1棵連根盜取得手,幸未有水土流失之情事。
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在公、私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未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
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張金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竹君、陳文俊於偵查中之證述、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其他案件會勘訪談紀錄、臺東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國有土地勘(清)查表、103年航照圖各1份、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代保管單各2份、山坡地勘查照片6張、照片31張、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16日東成地測量字第1090005534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政府109年11月24日府農土字第1090252716號函暨履勘意見表各1份、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2紙、土地會勘光碟1片、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29日府農土字第1100062253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10年3月30日東政字第1107101620號函各1份、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33號起訴書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參與人王進祥向其表示欲購買茄冬樹,其是介紹人,負責與地主溝通,並因此向案外人即877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張金宗洽談茄冬樹之買賣,嗣於109年1月19日上午某時,仲介王進祥與張金宗購買茄冬樹2棵,張金宗有在現場簽訂買賣合約書,再由王進祥當場將新臺幣(下同)22萬5千元(22萬元為本案2棵茄冬樹之價金,另5千元為使用車輛開挖造成張金宗農作物受損之補償金)交由其轉交張金宗收受,及不爭執841、877地號土地整地面積分別為71平方公尺、262平方公尺(合計333平方公尺),惟僅承認沒有申請水土保持計畫,而堅詞否認有何森林法及竊盜犯行,辯稱:①買賣契約書好像不是我簽的;
②我相信841地號土地上之茄冬樹是張金宗的阿公種的,那時候張金宗說是他名下的土地,他都有種咖啡,及架設圍籬作界線,茄冬樹就在圍籬裡面,所以我才相信樹是他的,才叫王進祥過去挖樹;
③土地鑑界應該是張金宗要跟我講,我是仲介沒有需要去申請鑑界;
④我只是跟王進祥說張金宗答應賣茄冬樹,我沒有要他們不去鑑界,他們都應該知道要去鑑界等語。
又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⑤被告於109年1月10日口頭與張金宗達成以22萬元之價格購買之協議後,於同年月18日再次詢問張金宗是否可去挖取,張金宗說可以,其於翌(19)日才帶人去挖,並當場給張金宗22萬元價金及5千元之地上破壞補助費,其不知本案茄冬樹是長在國有841地號土地上,所辯與張金宗之警詢證詞及附近種植作物情形相符,且買主挖樹的時間是大白天,如果有竊盜的犯意,應該是選夜黑風高的時間才對,故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犯意,否則何須以22萬元之高價向張金宗購買;
⑥張金宗在第1次警詢時認為茄冬樹是在他土地上,對於買賣契約也講得很清楚,第2次警詢時,警察開宗明義跟他講這是在國有土地上,張金宗可能想要迴避自己的刑事責任,但他還是很確定地說樹是他的,縱然他閃躲到最後說是要賠償,後面的理念還是認為樹是他的,不然怎麼要賠他;
⑦張金宗既告知被告茄冬樹是其所有,被告相信後未經鑑界,足以認定被告從未對茄冬樹係在國有林地上之認識,是被告沒有違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罪故意,且本案樹木價值才20幾萬,有需要刻意去違反森林法的規定嗎;
⑧被告已經去問地主地號,及調取登記謄本,確認該地號是地主所有,應已盡初步的查證義務,足以確認是地主所有;
⑨被告雖然有很多伐木的經驗,從他的刑案紀錄可以看出被告是一個隨隨便便的人,別人跟他說什麼他就會相信的人;
⑩又被告以為整地部分是張金宗所有877地號土地,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才整地挖取,本件沒有產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縱成立犯罪,亦僅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之未遂罪等語。
六、經查:
(一)841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國產署管理,而877地號土地則為張金宗所有,又該2土地均屬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紙、臺東縣政府110年3月29日府農土字第1100062253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43頁、偵卷3第7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是此情應無疑義。
(二)被告為王進祥仲介購買茄冬樹,因而透過里長陳文俊的引路,前往張金宗住家,向張金宗詢問是否同意出售茄冬樹,於洽談過程中,張金宗對被告表示本案之茄冬樹係其阿公所種,當時認為均屬其所有,然被告未先申請土地鑑界,亦無他人就本案土地申請鑑界,被告即通知王進祥可前往本案地點挖樹,王進祥便委託林書生於109年1月19日8時許到現場進行整地、吊運上車、運離等作業(夥同員工陳英崇、胡川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770-JG號營業用大貨車到場),自己則於林書生等人到場前,即駕駛挖土機進行本案茄冬樹之開挖、斷根及修枝。
其後,張金宗與其母張竹君、其弟張金川於於109年1月19日抵達現場,同日有簽訂茄冬樹之買賣合約書,但該合約書上買、賣雙方之姓名分別為高東輝、張金宗,及雖書寫買賣「茄苳」2棵,總計23萬9千元,然實際係約定茄冬樹2棵共22萬元,地上物損壞補償費5千元;
王進祥有將22萬5千元交由被告轉交張金宗,張金宗於派出所時有點鈔。
再警方接獲某案外人報案(非張金宗本人或其親屬,人別詳卷),於同日10時許,前往現場處理蒐證,已見茄冬樹2棵倒下,其中一棵約高12.6公尺、寬2.5公尺者(下稱A樹),另棵約高11公尺、寬3.4公尺之茄冬樹(下稱B樹),嗣經履勘、土地複丈,及本院委由中華民國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園藝公會全聯會)鑑價後,確認A樹生長在841地號土地上,市價約6萬元至8萬元,B樹則原位於877地號土地上,市價約4萬5千元至6萬元,又本案整地開挖之面積,841地號土地為71平方公尺,877地號土地為262平方公尺,但均無水土流失情事,業經證人張金宗於109年1月19日警詢(下稱證人張金宗第1次警詢)、同年2月26日警詢(下稱證人張金宗第2次警詢)及審判中具結作證、證人張竹君於審判中結證、證人陳文俊、王進祥、林書生、陳英崇、胡川亭於偵查及審判中結證、證人即員警蘇群翔於本院具結後作證證述在卷(警卷第1-4、6-10頁、偵卷2第39-41頁、偵卷3第32-35、37頁、本院卷1第260、266、268、269、275-277、281、282、285-289、291、294、295、297、299、300、308-314、316-320、322-324、本院卷2第27-72、74、75、78-93、213-223、401-415頁),且與上開事實相關之證詞彼此間尚屬一致,亦與被告坦承與不爭執部分大致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影本(正本迄今下落不明)、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案件會勘訪談紀錄、臺東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山坡地勘查照片、國有土地勘(清)查表、航照圖、代保管單、代保管照片、現場照片、成功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政府109年11月24日府農土字第1090252716號函暨所附有無水土流失履勘案意見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0年11月3日成警偵刑字第110001224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及上開買賣合約書之翻拍照片、園藝公會全聯會111年1月24日鑑定報告書、園藝公會全聯會111年2月14日全園藝花卉聯澤字第214號函暨所附資料、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1年4月7日成警偵刑字第111000369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及截圖1張、同年月15日成警偵刑字第111000439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2-37、47-56頁、偵卷2第11、21-25頁、本院卷1第167、168、207-211頁、本院卷2第117-121、149-165、371-377頁),是應堪予認定為事實。
(三)本案買賣合約書係經被告簽名:1.按關於筆跡同一性之比對,乃識別所比較之文字是否出於同一人書寫,在筆跡鑑定中稱之為「書寫者識別」。
筆跡,係文字書寫者個人表現行為之一種。
個人之表現行為通常具有某種習性,筆跡亦具有某種固有特徵,或稱「筆跡個性」。
每個人透過學習或訓練,並隨著年齡、心智成長,逐漸產生筆跡個性,並且固化而具「穩定性」,並與他人書寫之文字呈現「個人差異」;
然而同一書寫人書寫之文字,會出現與平均之固定化筆跡個性偏離之情形,此即所謂「稀少性」。
是筆跡同一性比對,須以有「穩定性」、「個人差異」或「稀少性」之筆跡為前提,從筆跡檢查出數個筆跡個性,並經綜合研判以作出判斷。
此外,筆跡個性不僅祇「運筆方法」及「字體樣式」而已,文字之外觀形態與組成、筆劃之長短與位置、筆劃相互間之間隔、交叉或接合部分之位置及筆順與運筆方向等,均屬判斷識別書寫者同一性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同此)。
2.查被告否認有在上開買賣合約書上簽名,雖該合約書之原本已不知所蹤,而無從囑託鑑定機關進行筆跡比對之鑑定,然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20遍(本院卷1第99頁),其當庭所書寫之筆跡流暢,亦近乎完全一致,顯見筆跡有高度穩定性,並未藉由刻意改變書寫之筆劃、筆順、字體等方式,掩飾其真正筆跡個性之情形,故可作為比對之資料。
本院將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筆跡與該合約書上被告姓名之筆跡進行比對,可以明確觀見無論是字跡整體布局,抑或是筆順、落筆之施力點、運筆轉折處與提筆處、字體風格均高度相似。
再王進祥於審判中具結證陳其完全不會跟地主有聯繫,否認在該合約書上簽被告姓名,係被告去簽名等語(本院卷2第402、403、408、413、414頁)。
徵之被告係為王進祥向地主張金宗仲介購買樹木,且張金宗亦證述係與被告交涉,而未與王進祥有何直接接觸,與王進祥之證詞相符;
復本院調查審理,未見可懷疑另有他人故意模仿被告筆跡並在該合約書上簽名之端倪,是綜合證人之證詞及上開筆跡樣貌後,該合約書上被告之簽名應為被告自行簽立無訛,被告就此節所為之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四)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
再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同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於立法技術上,儘管立法者並未採取與刑法竊盜罪相同之立法體例,即未使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之法律文字,而就欲處罰之行為態樣,僅以「竊取」2字規範之,然此2罪既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罪有前述之特別與普通、全部與部分之關係,則基於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仍應包括刑法竊盜罪之基本構成要件。
質此,解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之罪的主觀構成要件時,應認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亦為該2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換言之,該2罪之主觀構成要件其實有二,即「不法所有意圖」與「(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故意」,罪名之成立非僅需有(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故意之主觀要件而已。
(五)本案被告是否成立被訴罪名,核心爭點厥為被告本件所為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其究竟有無不法所有意圖,關鍵應在於被告有無與張金宗達成買賣A、B樹之合意,或張金宗表顯在外之言行,是否使被告誤信雙方已達成買賣合意,或被告與張金宗與達成買賣合意,張金宗欲事後反悔,是否撤銷賣樹之意思表示,或雙方是否合意解除買賣契約等。
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有與張金宗達成買賣A、B茄冬樹之合意,且無法證明張金宗有向被告為撤銷賣樹之意思表示或雙方合意解除該契約,析論如下: 1.張金宗第1次警詢:⑴查張金宗於第1次警詢時,員警對之告以涉嫌竊占國土、違反水土保持法,依法得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及可選任辯護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後,其陳稱:被告有於109年1月10日12時許至我住家詢問877地號土地是否為其田地,並詢問有1棵茄冬樹是否要賣;
我問被告可以賣嗎,他跟我說可以,所以我同意賣給他;
同年月18日15時許,被告又到我家,問我可以拿了嗎,我跟他說可以拿的話,他可以去拿,所以他昨天(按:指109年1月18日)就去877地號土地拔了;
他拔2棵,我跟他說怎麼拔2棵,他說沒關係,然後在同年月19日11時許他跟我打合約;
同年月19日早上我到的時候,他已經砍伐2棵茄冬樹,所以我契約就跟他打2棵,我當時有拿取2棵茄冬樹對價22萬元及我地上被弄壞的物質的補助5千元;
茄冬樹是我100年前阿公種的,是我所有;
該2棵茄冬樹種植在我的877地號土地上面等語(警卷第1-4頁)。
⑵張金宗經員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定之被告權利,其當知已遭警方以犯罪嫌疑人身分調查,但依其上開警詢所述,可知其當時仍認為A、B樹均種植在其所有之877地號土地上,並因繼承之故,亦認為該2樹亦為其所有,並有將該2樹出售與被告之事,而無因害怕受到刑事追訴,致否認與被告有何買賣交涉的情況。
再張金宗所述「我跟他說可以拿的話,他可以去拿」之語,考以其自述有告知被告土地產權歸屬,及2次與被告洽談茄冬樹買賣,則解釋此句話的真意,應是指如果挖樹符合水土保持法等法律規定,便同意被告自行挖取,而顯有同意出售茄冬樹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並未附加被告應提出諸如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等文件供其確認之出售條件。
又張金宗在此次警詢雖曾提及對於被告為何拔2棵茄冬樹有疑,但仍表示有與之簽訂買賣契約,買賣茄冬樹之數量從1棵變成2棵,2棵茄冬樹價錢22萬元整,地上物補償費5千元;
其既能具體交代買賣契約之內容,應可推論有與被告達成買賣A、B樹之合意。
2.張金宗第2次警詢以後之陳述: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與警方於109年1月21日進行會勘,以GPS定位系統發現本案2棵茄冬樹可能位在國產署管理之841地號土地上,國產署委任之告訴人代理人羅文宇於同年月31日接受警詢時,亦為相同之陳述,有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其他案件會勘訪談紀錄、羅文宇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警卷第28-30、33頁)。
嗣張金宗於同年2月26日進行第2次警詢,員警於詢問本案問題前,先將上開會勘結果告知張金宗,張金宗聽聞後答稱不知道,嗣對於被告洽談茄冬樹買賣之過程改口陳稱:他當時跟我開價2株茄冬樹20萬元,我說之前有人開價50萬元,我都不賣,他就說現在種樹沒那麼貴,他就給我估價2株20萬元,我們就這麼說定了;
被告離開後,當時我媽媽在旁邊聽到,她很生氣罵我說,賣了那2株茄冬樹會有土石流;
我打給我太太討論這件事情,她說媽媽不肯你就不要賣,叫我打電話給被告,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說我媽媽在罵了我不賣了,被告說他等一下會來找我,結果找我的是里長陳文俊;
直到109年1月18日,我去參加我阿姨告別式,在忠孝基督長老教會外看到陳文俊,他跟我說被告要找我,當時我中午回家,之後再去哀家,在我家隔壁路上里長就開著車,被告從副駕駛坐下來,說要跟我拿1棵茄冬樹,我說我還沒答應你,拿什麼1棵,被告說你現在不答應也不行了,我已經拔下來了,然後說那1棵茄冬樹及附近被破壞的農作物,要給我20萬元,我當下還沒答應;
隔(19)日,我到877地號土地,看到現場2棵茄冬樹躺下來了,我就找被告說你都沒有講你就把2棵挖下來了,以後土石流怎麼辦,我沒有答應你你就把2棵茄冬樹挖掉,被告說我以為里長已經跟你講好了,我說里長都沒有跟我說這件事;
我當下很生氣就跟當時現場的工人說全部都不要動我要報警,我就開車下山,到興農橋時,被告跟其他3人把我攔下來,他說兄弟不要報警我們好好處理,我跟他說你只要1棵,結果你挖2棵,且破壞那邊的農作物,被告說再給我3萬5千元,就從車上拿寫好的買賣契約書給我簽名,我要看內容時,被告說這個不用看,我當下就簽名了等語。
並於此次警詢末了又謂:我阿公還活著的時候,他說那2棵茄冬樹是他種的,從小我就跟著他在那個地方種菜,我確定那個土地是我的,所以被告第1次跟我講的時候,我才答應,我媽媽拒絕的時候才變成2棵樹倒下來(警卷第6-9頁)。
其後,張金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在本院作證時,除均證述因其母反對出售茄冬樹,故打電話給被告說不賣,及109年1月19日到現場時已看到茄冬樹倒下,當日遭被告等共3、4個人攔住,被逼簽合約書之外,另證陳其到場時看到2棵茄冬樹已經倒下,農作物受損,心情真的很不好,所以很生氣地下去要報警,我有跟司機講「我報警,你們不要動了」,及自己有高血壓等疾,簽合約時血壓很高,身體不舒服,想要把事情早點解決完畢就簽合約,然其不願意賣,但有要求賠償2棵樹及農作物(偵卷2第47頁、本院卷1第261-265、275-278、282-285頁)。
3.關於A、B茄冬樹為張金宗之阿公所種植一節,業經張金宗及張竹君於審判中證述在卷,且A茄冬樹相當接近877地號土地之界線,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節均不予爭執,因無其他證據可茲質疑或作為反證,故堪認此節與事實相符。
張金宗之阿公將A樹種在841地號土地上,發生動產與不動產附合,而添附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規定,841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國家因而取得該樹之所有權,張金宗僅能依同法第816條規定,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償還價額。
4.關於張金宗所稱伊不願意出售茄冬樹,109年1月19日欲下山時,遭被告在內之數人攔住而返回,並在身體不適之情況下簽下買賣合約書一節,張金宗之母張竹君於審判中具結作證,雖稱:有跟兒子講「那個樹絕對不能砍,那是阿公講的,樹砍掉會有土石流」、「絕對不能賣,賣的話阿公會罵,阿公有這樣交代」;
簽約前我們就跑下去,下去準備報警,在橋下那邊被2、3個人擋住去路,那3個人就說「趕快上去簽」,我們會怕就上去;
我有跟被告說樹不能賣等語。
惟其亦證述:曾跟被告說「如果你要談,找我兒子」;
張金宗、張金宗的弟弟沒有報警;
張金宗心生畏懼簽約的,但我沒看到他實際上去簽約,我不知道22萬5千元收受的經過(按:是否強迫張金宗收下)之語(本院卷1第306-311頁)。
是以,即便張竹君有要求張金宗不得將茄冬樹賣與被告,然其既曾允許被告與張金宗洽談茄冬樹買賣,張金宗是否因其事後反對而向被告明確表達撤銷出售茄冬樹之意思表示或請求解除口頭成立之買賣契約,誠非無疑。
其次,張金宗審判中證稱本案之報案人可能係其弟張金川,然張竹君於審判中已證述張金川並未報案(本院卷1第310頁),且本院函查報案經過,據復本案之報案人確非張金宗或張金川,而是另有其人,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11年4月15日成警偵刑字第1110004394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存卷為憑(本院卷2第375、377頁),是張金宗有關報案人為何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再次,張金宗到院證述自己很生氣,要報警,並跟司機講「我報警,你們不要動了」,然據證人林書生、胡川亭在法院之證詞,林書生證述地主沒有出聲阻止,就在旁邊看著,沒有阻止,地主的朋友好像還有來1、2個在那邊聊天,沒有一群人圍著地主講話,胡川亭則表示:沒有看到有人圍著地主講話;
到場時看到地主一男一女坐在工寮入口處,從頭到尾在看我們施工;
沒有聽到有人跟怪手司機或吊車司機講不要載走樹;
沒看到開車追人的事等語,甚至證人林書生及王進祥尚證稱有買便當給地主他們吃(本院卷2第48、52、84、85、89-91頁),是張金宗不利被告之證詞尚無其他證人之證詞可資補強證明。
5.又本院依職權傳喚當日到場處理之員警蘇群翔到庭作證,其具結證述:因民眾報警,說有民眾在山上砍伐樹木,我們到場之後,看到2棵茄冬樹已經倒下,張金宗說那2棵樹是他的,從他阿公開始種,他把這2棵樹賣給被告;
張金宗坐在一旁的樹下,沒有其他舉動;
(問:張金宗在現場的時候跟你們陳述的情況,除表示樹木是他賣給被告外,還有陳述其他的嗎?)沒有;
到本案地點需要經過興農橋,只有那座橋;
沒有看到其他人、車從案發地點下來;
張金宗在現場時,自己沒有講他不太願意簽約;
他是坐在樹下,看起來還好;
他沒有跟我要求本案的2棵茄冬樹不要載走;
他第1次做筆錄時沒有講是自願或非自願的情況下簽約等語(本院卷2第213、215-220頁)。
衡之一般人如認為自身遭受不法侵害,除事後已與加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不願追究外,原則上應會立即主動報警,以維護自身權益,倘無法及時報警,亦會擇時為之。
若已有他人先行報案,警方因此趕到現場,則當會認知到現場狀況已在警方控制之下,自身安全已無大礙,自可向在場員警陳述被害經過,請求警方進行證據之保全、逮捕加害人,或提供其他協助。
員警於張金宗簽立買賣合約書後不久到場,被告及王進祥、林書生等人亦仍在現場作業,A、B樹尚未遭運離,警方本可為更積極之處置(例如:管制與查明全部在場人士之姓名與年籍資料、當場扣押買賣合約書、A、B樹、作業車輛之鑰匙),張金宗未受他人挾制,復無難言之隱,卻未有任何向警方提告或求助的舉動,除導致警方選擇較為保守的執法手段外,其之表現誠與其審判中證陳其目睹現場狀況後如何氣憤難耐之情顯然不合,亦與社會常情中被害人通常會有之表現大相逕庭;
況告於第1次警詢時仍然未向警方申告,而無任何被害之跡象。
另,張金宗審判中證稱:我先下山,媽媽及張金川跟著我走,我被攔住先回去,後來他們回來,到的時候警察也到了(本院卷1第297、298頁),倘確有此一經過,張竹君及張金川當知警察已到場處理,其等卻與張金宗一般,未向警方為任何求助或表示,張竹君如此之態度,亦與其在偵查及審判中所述不一致,是張竹君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難以信為真實。
6.總此以言,張金宗證詞中關於其不同意出售本案茄冬樹與被告之部分,前後所述明顯不一,非無可能因顧慮自己牽涉本案,害怕遭到刑事追訴,而為迴避、推託責任之詞,且此部分所述核與證人張竹君證述有允許被告與張金宗談茄冬樹買賣之詞及證人蘇群翔之上開證詞並不相符。
再者,其所稱之目睹茄冬樹倒下後非常氣憤,要求工人停止,並下山欲報警及遭被告等人攔住帶回簽約,然並無其他證人之證詞佐證其詞,且參照其在案發現場及第1次警詢時之行為表現,有前述與自己不利於被告之詞及社會常情違背之情形,故本院認其此部分證詞之可信性甚為低落,不足以採信作為對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是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應認為被告主觀上以為已與張金宗達成買賣茄冬樹之合意,且張金宗未對之依民法第88條為撤銷賣樹之意思表示,或雙方未合意解除買賣茄冬樹之契約。
又於本案會勘及鑑界前,張金宗堅信A樹為其阿公所種,A樹及A樹所在之地均為其所有,並以此告知被告,比對案發現場有張金宗種植之作物,一般人可能懷疑被告可能係真的相信張金宗所言,則縱使被告有未自行或要求買主或賣家申請鑑界之過失,仍難以認為被告該當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主觀構成要件。
(六)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1.證人張金宗在本院證述時,有謂:我的土地因為有種咖啡,要擋山豬、山羌進入農作物那邊,周圍有圍網子;
我有在土地有開墾的範圍再出去一點點圍起來,那兩棵茄冬樹都在我圍的範圍內;
網子在超過茄冬的上面(本院卷1第272、275、279、289頁)。
經本院函詢調查之結果,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以110年9月22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009089360號函答復曾於109年1月21日派員履勘現場,嗣於109年11月25日再至現場會勘,依2次履勘照片,均無發現遭盜採之茄苳樹周遭有任何護欄或其他類似之物件作為界線,並檢附局部放大之現場照片16張供參。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則以110年9月28日成警偵刑字第1100011267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表示於109年1月21日與國產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勘查人員張峰青一同到場會勘時,未發現設有護欄或類似物件,並提供現場照片、影像光碟參閱。
且依警卷內之會勘照片及現場照片亦無法看到A、B樹有被網子或圍籬等物件包圍之情形(本院卷1第127-159、163-168頁、警卷第35、39-42、48、50-56頁),故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無法認為A、B樹有被張金宗以網子圍起來的情形,張金宗對此亦表示照片上看不到網子,並證稱:被告以為我圍的是我的土地(本院卷1第272頁)。
2.承上,雖被告無法以茄冬樹有以網子圍住作為其相信A、B樹均為張金宗所有之理由,惟依上開現場照片與會勘照片,877地號土地上確實有大面積種植,且張金宗從警詢至審理期間,均主張A、B樹為其阿公所種植,並以此告知被告,又A、B樹係位在張金宗種植處之外圍,則一般人聽取張金宗之說明並觀看現場有其種植作物的景象,非無可能相信張金宗所述茄冬樹之來歷與所有權歸屬,進而亦如張金宗於第1次警詢所述,認為A、B樹均位在張金宗所有之877地號土地上。
因此,難認被告本件所為係出於對A、B樹之不法所有意圖。
3.至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1千100元,上訴後,歷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12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1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偵卷1第9-18頁、本院卷3第61-74、247頁),及張金宗在本院證陳:那邊有5棵茄冬樹都是我阿公種的;
我媽媽有提醒他「有的不是我們的,你不要亂拿」,被告說「沒有關係,我們作山貓的都知道」部分(本院卷1第270頁),張金宗就現場究竟有幾棵茄冬樹,所述已前後不一,也與證人張竹君所證陳現場只有2棵茄冬樹之詞不符(本院卷1第310頁);
況依張竹君之證詞,其亦認A、B樹都是張金宗的阿公種的,豈會告訴被告有的茄冬樹不是我們的,是張金宗所稱其母有提醒被告茄冬樹可能是他人的之證詞,無法信為真實。
再者,雖然被告有相類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及自陳有長達20餘年之林木砍伐或仲介買賣經驗,衡情當知悉山坡地土地界線常有不明,非經地政機關到場鑑界,不能確定各地號土地之界線位置,惟被告前案之案情與本案不同,本案又有前述可令人相信A樹為張金宗所有之外在表顯,因此恐不宜逕認被告必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不確定故意。
退一步而言,縱認被告有該不確定故意(本院不採),揆諸前揭法律說明,並不等於其亦有不法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總此,本院無法認定被告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全部主觀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上開罪嫌,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且經本院調查、審理後,無法充分證明被告對於。
因此,本案被訴事實核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且也因諭知被告無罪之故,參與人王進祥取得之A、B樹即非犯罪所得,參與人林書生、伍偉龍分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770-JG號營業用大貨車,均非供犯罪所用之車輛,參與人謝明吉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本案挖土機為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故均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李昆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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