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原訴,5,2022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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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玲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五編號2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秀玲因急需用款,明知會員之真實性為合會是否能正常運作之基礎,仍利用民間合會會員通常並非熟識之情況,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鄭正雄並未同意加入其成立之合會,仍虛列鄭正 雄為會員,並於民國106年1月間,自任會首召集每會會費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互助會,採內標制,期間自106年1月22 日起至107年5月22日止,總計16會,以每月22日晚上8時為開 標日(首期合會金不經投標,由會首取得),投開標地點則 設在林秀玲斯時位於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再出面接 續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14名真實會員加入(不含會首及其虛列 之會員1名),致上揭14名會員均誤信該互助會名單上之人皆 為真實參加合會之人,體制健全,而陷於錯誤,應允加入本 案合會,除潘炤睿(原名潘祈均)首期會款由林秀玲代墊外, 其餘會員均交付首期會款1萬元予林秀玲,林秀玲因而向其餘 會員詐得首期會款共計13萬元。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個別犯意,於如附表三 所示之各開標日期,在上開開標地點,利用活會會員未必親 自到場參與投標,且彼此間不一定相識之機會,先後分別以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虛列會員名義,以及如附表三編號2、3 、4、5、6所示之會員名義,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各期之 標單上偽簽虛列會員、被冒標會員之姓名,並填載標息金額 ,以此方式偽造依民間互助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所載之會 員,願以「標息金額」欄上所載之投標金額參與互助會競標 之準私文書(均開標後即丟棄),並持以競標及得標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編號1至6遭虛列、冒標之各會 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共6次。

林秀玲並同時為取信如 附表四所示後續仍為活會之會員,於各次開標後當日,未經 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虛列人頭及被冒標之會員同意,在 其前揭住處,於附表三編號1、2、3、4各期,分別偽刻如附 表三編號1、2、3、4所示遭虛列及遭冒標會員之印章,蓋印 於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2、3、4之本票發票人欄上,又偽造 附表三編號1、2、3、4所示遭虛列及遭冒標會員之署押,而 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2、3、4所示發票日期、發票金額之本 票;

並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5、6各期,偽造如附表三編號5、 6所示遭冒標會員之署押、指印,而偽造如附表四編號5、6所 示發票日期、發票金額之本票(各期接續偽造之張數及行使 對象,詳如附表四所載),再分別於各期將各期偽造之本票 提交後續仍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供作擔保付款之用 。

林秀玲以前揭方式施以詐術,致自認仍未得標之本案合會 會員均分別陷於錯誤,誤信該合會仍正常運作,除該期經告 知開標結果及提示偽造本票後無資力未實際繳款予林秀玲之 人外,均繳交合會會款予林秀玲(各次實際詐得之所得金額 詳如附表三所示)。

嗣因本案合會自第11期(106年11月22日) 起未再開標,活會會員林參天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林參天、鄭正雄、潘炤睿、劉英其、柳錫勇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秀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7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

交查973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本院卷第127頁、第273頁至第280頁、第380頁至第3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參天、鄭正雄、潘炤睿、柳錫勇於警詢、偵查中及證人即告訴人劉英其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23頁;

交查973號卷第13頁;

交查1071號卷第17至25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67頁),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參天所提出之民間互助會會員名單、被告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員名單、被告書寫之承諾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警卷第39頁、第40頁、第47頁、第49頁;

偵卷第7頁)及告訴人林參天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共10張、告訴人柳錫勇所提出之本票影本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至第44頁;

交查1071號卷第9頁至第15頁),並有告訴人林參天所提出被告偽造之本票6張(票號:CH237255號、CH635048號、CH529065號、CH434229號、CH278687號、CH237756號)扣案足憑。

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冒用他人名義書寫標單,以冒標他人之互助會,茍標單上除 書寫被冒標者姓名及欲標取會款所出利息之金額外,並書有 「標單」之意旨,而就文義內容之本身,使人一見即知係投 標會款之標單,該標單固係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惟 如僅在紙上書寫被冒標者之姓名及所出利息之金額,就文義 本身並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如非依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尚無從認定其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該名義人願出 所書金額之利息以標取互助會會款之證明者,則非刑法第210條所規定之私文書,而屬同法第220條以文書論之準私文書(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91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 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供稱:他們有寫 標單,標單開完標就丟了等語(交查973號卷第22頁);

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隨便拿1張空白紙寫名字、標金金額,上面 不會寫「標單」,只有名字及數字,標單開完標就丟了等語( 本院卷第199頁),足認本案合會之運作模式應有實質由欲競 標之會員在紙上記載姓名及標息後投入競標箱內後開標決定 何人得標之情形,而依卷附事證尚無從審認會員有於各該標 單上有書寫「標單」之意旨,然揆諸前揭說明,記載姓名及 標息之紙張仍屬刑法上所稱「準私文書」無訛,故被告冒用 如附表三編號1至6人之名義填寫標單後,持之參與競標之舉 ,應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㈡又被告以虛構會員參加合會,使不知情之會員無從藉會單之記 載正確知悉會首及其他會員之資力狀況,因此對該合會之組 成成員財務是否健全等產生錯誤之評估,進而陷於錯誤參與 該等合會,而有在風險評估錯誤下交付財物,因之本案被告 以前揭方式使他人參加本案合會並交付財物(首期會款), 仍屬刑法詐欺罪所稱之「詐術」無訛,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嫌 。

另民間互助會已得標之死會會員,無論同組何一會員得標 及其願出標金若干,均須繳納當期全額會款(如係外標,並 須另繳納會息),縱為會首之被告施用詐術,並向死會會員 收取會款,因該等死會會員本負有繳納會款之義務,而非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自無構成詐欺取財罪可言(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如附表三 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金額範圍,應為渠等以虛列人頭及被冒 標會員之名義得標後,各該活會會員向其繳納之會款。

㈢復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均兼及公共信用法 益之保護,即令該偽造文書或有價證券所載之製作名義人並 無其人,或與實際名義人之正式名稱未盡相符,惟社會上一 般人既仍有誤信該文書或有價證券係真正之危險,自難因此 即謂該等行為與刑法上偽造文書或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 要件不該當;

換言之,縱令該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或 出於「虛捏」,均無礙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民中互助會名單 上虛列之人頭「曾正雄」(即附表三編號1,見本院卷第283頁 之互助會名單),係被告冒用告訴人鄭正雄之名義所虛列,業 據告訴人鄭正雄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被告以其名義偽造標單得標及偽造本票,雖係以「曾正雄」 之名義簽發,仍無礙無偽造罪之成立。

㈣再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第5416號 判決參照)。

被告偽造後所交付之本票,既係作為收款擔保 之用,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法僅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 (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而就犯罪之構成 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即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 裁判時法之規定判決。

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於冒用如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虛列會員及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會員名義而得 標之各會期中,分別在標單上偽造「曾正雄」、「南亞人」 、「劉英其」、「潘祈均」、「柳錫勇」、「潘宗霖」署名 之行為,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而其 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行為,亦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如附表四所示之各 偽造本票上偽造上揭6人之署名,以及蓋用其偽刻之印章或捺 指印於其偽造之本票上,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 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偽造各本票完畢後分別持之行使之行為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刻如附表三編號1至4之「曾正 雄」、「南亞人」、「劉英其」、「潘祈均」等人之印章, 及在如附表四所示各本票上偽造印文、署名及指印等舉措, 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亦俱不另論罪。

㈥被告虛列會員並接續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14名會員加入並收取 首期會款,以及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會期冒用上揭6人之名義偽 造投標單得標後,於各該會期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於 同一會期中,各係一行為觸犯數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按同時偽 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 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票據張數 ,計算其法益;

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票據時, 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各會期 中分別冒用上揭6人之名義偽造本票多張之行為,因同一會期 中係冒用同一名義人名義,被害法益仍屬同一,自應各僅論 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單純一罪。

再被告各次冒用上揭6人名義 偽造標單,並據以行使該等偽造準私文書得標,復偽造如附 表四所示各本票持之行使,目的皆係為遂行收取會款之詐欺 取財犯行,依此整體行為觀之,整體上應係無可分割之法律 上一行為,應認被告各次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詐欺取財罪,及犯罪事實欄一㈡先 後於如附表三所示各會期各次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舉(共6次), 均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時間乃屬明確可分,所侵害者亦為 不同名義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合 計共7罪)。

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 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

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事由之審酌。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被告之刑,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 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處罰甚重,揆其立法意旨,當係有價證券與普通的 債權文書不同,不僅可以無條件兌現,且可直接在市場上交 易流通,其效能與金錢類似,是以必須透過立法嚴罰偽(變 )造者,藉以加強維持有價證券在市場上之信用,俾能確保 其前述在金融經濟活動中之獨特作用,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是倘未分別情 狀而均科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6次偽造本票,均係因擔保其對於其他合會 會員之合會債務,短於思慮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固有 不該,然票據金額非鉅,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或其他 實際會員復持上開偽造有價證券對外行使,是該票據既未對 外流通,對市場交易秩序所造成之危害性尚非重大,此顯與 一般智慧或財產犯罪者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 金額動輒上千萬元之情形有間,故衡量被告上開行為手段、 造成損害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觀之,若宣告以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苛,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為求合會成立,虛列本案合會會員,致使他人誤信 其互助會名單上之人皆為真實參加合會之人,體制健全,而 陷於錯誤,應允加入該互助會,復冒標並偽造本票詐取活會 會員之會款,使合會制度之信賴基礎蕩然無存,並致使告訴 人等人及其他活會會員均受有財產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非 輕微,並影響票據之信用功能,對於交易秩序已有妨害,所 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被告已與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本院1 10年3月16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堪認被告積極彌補所犯,減輕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尚可;

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白牌計程車 司機之工作,家中成員有母親,並有3名子女須其扶養照顧, 且須負擔房租,經濟狀況不佳,身體並有坐骨神經痛之健康 狀況(本院卷第382頁至第384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即附表五編號1),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 所犯如附表五編號2至7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示之各罪雖係分 論併罰,然罪名及犯罪手段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尚 非相隔甚遠,故於量定應執行刑時,應遵循限制加重原則, 爰就附表五編號2至7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本票及印章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又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 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 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 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05條亦有明定 。

且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印章、有價證券所設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偵詢中供承其係使用偽刻之印章偽造本票上 之印文(警卷第5頁至第6頁、交查973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有持偽造之本票向其他活會會 員行使,伊每次冒標後所簽發之張數,會因活會會員減少而 逐次減少,未扣案之其他本票都在會腳身上等語(本院卷第19 9頁至第200頁、第374頁),是被告為偽造本票,而偽刻如附 表四編號1至4「曾正雄」、「南亞人」、「劉英其」、「潘 祈均」之印章各1枚,以及已扣案由告訴人林參天所提出其收 受之偽造本票原本共6張(票號:CH237255號、CH635048號、C H529065號、CH434229號、CH278687號、CH237756號),暨其 他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供作擔保之用之偽造本票(依既有事證 尚無從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各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且不生刑法總則沒收規定關 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問題。

至該等本票上偽造如附表四 編號1至6等6人之署名、印文、指印,因均屬偽造本票之一部 分,而該等偽造之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對其上之偽 造署名、指印與印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偽造之標單部分: 被告各次冒標時所偽造之標單,均未扣案,雖無從得悉現時 下落為何,然參諸民間習慣,標單咸應已在各次合會開標後 即行撕毀丟棄,況行為人為免犯罪被發覺,衡諸常情當無留 存所偽造標單之必要,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標單仍尚存在,且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開完標就丟了等語(本院卷 第199頁),堪認各該標單應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宣告;

另 該等標單上所偽造之被冒標人署名部分,因各該標單皆已滅 失而不存在,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詐得金額沒收部分: ⒈詐得款項之認定(應扣除會員並未實際繳交之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間互助會,除 有特別約定外,僅係會首與會員間訂立之契約,會員與會員 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而已得標會員,依據其與會首間之契 約,無論何人得標,均有按期繳交會款之義務,故會首冒名 盜標,其詐欺之對象,應僅限於未得標之會員,對已得標會 員,無詐欺可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83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經查,被告虛列會員成立16期之合會,致14名會員均誤信該互 助會名單上之人皆為真實參加合會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加入 ,並均交付首期會款1萬元,詐得之首期會款理應共計14萬元 (扣除會首及虛列會員1名),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告訴人潘炤睿於首期並未實際繳交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74頁) ,故應扣除告訴人潘炤睿並未實際繳交之1萬元,首期詐得之 款項應為13萬元。

⑶又被告各次冒用虛列會員及其他真實會員之名義得標及提示偽 造之本票,藉以向其他不知已被冒標及其他仍屬活會之會員 詐取各期會款,除被告所稱各期並未實際繳交之款項外(本院 卷第275頁至第276頁,與檢察官及被告當庭確認),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在各 該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計6次,各期實際詐得金額計算詳如 附表三所示)。

⒉首期會款最終應沒收之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 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 ,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遂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 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 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嗣後與告訴人林參天、柳錫勇二人就本案賠償以7 萬5,000元之金額調解成立,並均全數賠付完畢,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357頁 、第365頁),就「首期會款」之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予宣告沒收(首期會款14萬,扣除告 訴人潘炤睿首期並未實際繳交1萬元,再扣除告訴人林參天、 柳錫勇二人其後已與被告和解,被告並已賠付,應再扣除2萬 元,首期詐得款項仍應沒收11萬元)。

⒊其後以虛列人頭、冒用名義詐得款項最終應沒收之部分: ⑴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林參天、柳錫勇、潘炤睿就 本案成立調解,被告並已全數賠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0年3 月16日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 第187頁至第190頁、第355頁、第357頁、第365頁)。

本院審 酌告訴人林參天、柳錫勇、潘炤睿既已就其等損害求償金額 行使處分權,被告以虛列人頭、冒用名義得標詐得之犯罪所 得,解釋上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前揭被害人,亦不予宣告沒 收,爰諭知就告訴人林參天、柳錫勇、潘炤睿之部分不再沒 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亦即須再扣除已和解之受害會員之 被詐金額,扣除後最終應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

⑵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因卷內尚無充足證據證明已與被告達成 和解,獲得被告賠償其等損害,則被告如附表三所示詐騙該 等未和解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關被告「自製」還款紀錄表之 憑信姓及本案執行檢察官後續應注意之事項,詳如後述)。

⒋有關被告所提「自製」還款紀錄表所載其他已還款部分之憑信 性及後續執行時應注意之說明: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提出其「自製」還款紀錄表1張(本院卷 第385頁),並供稱:另有返還被害人潘宗霖4萬元、被害人陳 建維7萬元,潘宗霖及陳建維的字係其二人所書寫等語(本院 卷第381頁),然該紀錄表既為被告「自製」,且被害人陳建 維之部分,該紀錄表上並未載明所返還之金額,真實性尚屬 有疑,難以形成堅強心證,又該二人先前並未到案,復經本 院曉諭被告須提出被害人潘宗霖、陳建維之聯繫方式,以供 本院確認真實性,然被告於庭後並未提出其二人之聯繫方式 ,是尚難認定被告供稱其已返還上揭款項之事屬實,是並無 證據證明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部分爰均不予扣除。

惟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 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 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亦同此旨),故被告其 後如能提出足認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 單據或堅強憑據,執行檢察官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 ,不能重複執行,確實兼顧被告及被害人等人之權益,併此 敘明。

⑵又該份「自製」紀錄表上雖記載被害人阮珮琪、陳泳昌及徐錦 華分別已因得標付清(本院卷第385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既自承該文字為其所書寫(本院卷第381頁),且被害人陳泳昌 係於第7期得標,並非該份紀錄表所載之第4期(被害人陳泳昌 之本票上係記載106年7月22日,應為第7期),該紀錄表之真 實性及正確性即屬有疑,且卷內亦無其他堅強事證足證被害 人阮珮琪(第2會)、陳泳昌(第7會)及徐錦華(第10會)於得標 後,確有全數收到得標之款項,是尚難依被告所提之該份「 自製」紀錄表逕將沒收金額予以扣除。

⑶然被告於被害人阮珮琪(第2會)、陳泳昌(第7會)及徐錦華(第1 0會)得標後,如確實有交付其渠等於得標後,其本身(即會首 )應交付之死會會款各1萬元,則被害人阮珮琪、陳泳昌及徐 錦華就「首期會款」既已無損害,解釋上應可認合於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 情形,於沒收金額上予以扣除。

其次,被告雖於本案合會第3 、4、5、6期利用虛列會員及其他不知情會員之名義冒標,致 被害人陳泳昌陷於錯誤,並於各期繳交活會會款共計2萬8,00 0元(共4期,每期繳7,000元),然被害人陳泳昌其後已於第7 期得標,而被告如於第7期確有交付被害人陳泳昌得標後應取 得之死會會款款項(即前揭冒標之4期,共計4萬元),則被害 人陳泳昌既已無損害,解釋上亦應可認被告就其向被害人陳 泳昌先前詐得之款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另被告 雖於本案合會第3、4、5、6、8、9期利用虛列會員及其他不 知情會員之名義冒標,致被害人徐錦華陷於錯誤,並繳交各 期活會會款共計4萬2,000元(共6期,每期繳7,000元),然被 告如其後確有交付被害人徐錦華得標後應取得之死會會款款 項(即前揭冒標之6期,共計6萬元),則被害人徐錦華既已無 損害,解釋上亦應可認被告就其向被害人徐錦華先前詐得之 款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是被告如其後已能提出足 認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上揭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單據或堅 強憑據,執行檢察官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 複執行,併此敘明,以兼顧被告及被害人等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李承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合會會員名單
(依被告審判中所提本案合會名單之順序排列,本院卷第283頁)編號 姓名 得標情形 備註 1 林秀玲 首期(106.1.22) 會首(即被告)。
2 潘宗霖 第9期被冒標(106.9.22) 遭被告冒標,並偽造第9期 得標本票。
3 曾正雄 (該人本名為鄭正雄) 第3期(106.3.22) 遭被告虛列為合會會員。
4 阮沛琪 第2期(106.2.22) (第2期死會) 本票上記載為「阮珮琪」。
5 徐錦華 第10期(106.10.22) (第10期死會) 6 劉英其 第5期被冒標(106.5.22) 遭被告冒標,並偽造第5期得標本票。
7 潘祈均 (其後更名為潘炤睿) 第6期被冒標(106.6.22) 1.遭被告冒標,並偽造簽發第6期得標本票。
2.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給付(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355頁)。
8 南亞人 (林献堯變更為南亞人) 第4期被冒標(106.4.22) 遭被告冒標,並偽造第4期得標本票。
9 林參天 尚未得標 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給付(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357頁)。
10 陳泳昌 第7期得標(106.7.22) (第7期死會) 11 唐有 尚未得標 12 柳錫勇 第8期被冒標(106.8.22) 1.遭被告冒標,並偽造第8期得標本票。
2.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給付(本院卷第187頁至第190頁、第365頁)。
13 王照湖 尚未得標 14 陳建維 尚未得標 15 劉享益 尚未得標 16 黃俊彥 尚未得標 附表二:本案合會運作情形(共16期,每月22日開標,已開10期)期數 姓名 得標日期 開標情形 備註 1 林秀玲 106年1月22日 會首取得會款 2 阮珮琪 106年2月22日 得標 3 鄭正雄 106年3月22日 虛列人頭得標 遭偽刻印章 4 南亞人 106年4月22日 被冒標 遭偽刻印章 5 劉英其 106年5月22日 被冒標 遭偽刻印章 6 潘祈均 106年6月22日 被冒標 遭偽刻印章 7 陳泳昌 106年7月22日 得標 8 柳錫勇 106年8月22日 被冒標 9 潘宗霖 106年9月22日 被冒標 10 徐錦華 106年10月22日 得標 備註:尚有林參天、唐有、王照湖、陳建維、劉享益、黃俊彥(共6人) 附表三:(被告各期虛列、冒標情形及因此詐得款項)
備註:
①實際被詐款之人數計算公式:總會數-已標數(即會首、死會)-虛列之會員
【註:被冒標人因不知自己該期有被冒標,自認為活會,仍會被被告收款】
②各期實際詐得金額=實際被詐款人數x(會金1萬元-標息)-沒繳活會會金而未收到之款項(依被告供述為有利認定)
③告訴人林參天、柳錫勇、潘炤睿已和解,於應沒收金額扣除。
編號 開標日期(民國)及會期 被告虛列會員或冒標之會員 標息 (新臺幣) 實際被詐款之人數(①) 實際詐得金額(新臺幣)(計算方式見註②) 最終應沒收之金額 (③即再扣除已和解之告訴人) 1 106年3月22日(第3期) 虛列得標會員鄭正雄 3,000元 計算式: 16-2(會首及死會)-1(虛列會員)=13 註:會首及死會有林秀玲、阮珮琪。
13x( 1萬元-3,000元)=9萬1,000元 7萬7,000元-1萬4,000元=6萬3,000元 (林參天、柳錫勇已和解,7,000元x2) 潘祈均、南亞人於本期均未實際繳款7,000元,扣除後本期僅詐得7萬7,000元。
2 106年4月22日(第4期) 以會員南亞人之名義冒標 3,000元 計算式: 16-2(會首及死會)-1(虛列會員)=13 註:會首及死會有林秀玲、阮珮琪。
13x( 1萬元-3,000元)=9萬1,000元 7萬7,000元-1萬4,000元=6萬3,000元 (林參天、柳錫勇已和解,7,000元x2) 潘祈均、南亞人於本期均未實際繳款7,000元,扣除後本期僅詐得7萬7,000元。
3 106年5月22日(第5期) 以會員劉英其之名義冒標 3,000元 計算式: 16-2(會首及死會)-1(虛列會員)=13 註:會首及死會有林秀玲、阮珮琪 13x( 1萬元-3,000元)=9萬1,000元 7萬元-1萬4,000元=5萬6,000元 (林參天、柳錫勇已和解,7,000元x2) 潘祈均、南亞人、劉英其於本期均未實際交款7,000元,扣除後本期僅詐得7萬元。
4 106年6月22日(第6期) 以會員潘祈均之名義冒標 3,000元 計算式: 16-2(會首及死會)-1(虛列會員)=13 註:會首及死會有林秀玲、阮珮琪 13x( 1萬元-3,000元)=9萬1,000元 7萬元-1萬4,000元=5萬6,000元 (林參天、柳錫勇已和解,7,000元x2) 潘祈均、南亞人、劉英其於本期均未實際交款7,000元,扣除後本期僅詐得7萬元。
5 106年8月22日(第8期) 以會員柳錫勇之名義冒標 3,000元 計算式: 16-3(會首及死會)-1(虛列會員)=12 註:會首及死會有林秀玲、阮珮琪、陳泳昌 12x( 1萬元-3,000元)=8萬4,000元 6萬3,000元-1萬4,000元=4萬9,000元 (林參天、柳錫勇已和解,7,000元x2) 潘祈均、南亞人、劉英其於本期均未實際交款7,000元,扣除後本期僅詐得6萬3,000元。
6 106年9月22日(第9期) 以會員潘宗霖之名義冒標 3,000元 計算式: 16-3(會首及死會)-1(虛列會員)=12 註:會首及死會有林秀玲、阮珮琪、陳泳昌 12x( 1萬元-3,000元)=8萬4,000元 6萬3,000元-1萬4,000元=4萬9,000元 (林參天、柳錫勇已和解,7,000元x2) 潘祈均、南亞人、劉英其於本期均未實際交款7,000元,扣除後本期僅詐得6萬3,000元。
附表四:被告偽造之本票(依起訴書主張之6人為範圍)
編號 被冒名之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 發票金額 偽造本票之方式 本票數量 (上下合計為全部偽造之張數) 備註/行使(提示)之對象 1 曾正雄 106年3月22日 1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曾正雄」之署名後,再持盜刻之「曾正雄」印章蓋用「曾正雄」之印文在該本票上。
(見警卷第42頁、交查1071號卷第11頁) 【合計13張】 扣案本票1張 左列本票號碼: CH635048 (警卷第42頁) 由林參天提出 未扣案本票12張(票號內容不詳,發票日期為106年3月22日) ⒈其中1張見柳錫勇所提本票影本(交查1071號卷第11頁,本票號碼:CH635045) ⒉南亞人、劉英其、潘祈均、陳泳昌、柳錫勇、潘宗霖、徐錦華、唐有、王照湖、陳建維、劉享益、黃俊彥共12人。
註:13張(詐欺4至16期活會)-1張(已扣案) =12張 2 南亞人 106年4月22日 1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南亞人」之署名後,再持盜刻之「南亞人」印章蓋用「南亞人」之印文在該本票上。
(見警卷第42頁、交查1071號卷第9頁) 【合計12張】 扣案本票1張 左列本票號碼: CH529065 (警卷第42頁) 由林參天提出 未扣案本票11張(票號內容不詳,發票日期為106年4月22日) ⒈其中1張見柳錫勇所提本票影本(交查1071號卷第9頁,本票號碼:CH529057) ⒉劉英其、潘祈均、陳泳昌、柳錫勇、潘宗霖、徐錦華、唐有、王照湖、陳建維、劉享益、黃俊彥共11人。
註:12張(詐欺5至16期活會)-1張(已扣案) =11張 3 劉英其 106年5月22日 1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劉英其」之署名後,再持盜刻之「劉英其」印章蓋用「劉英其」之印文在該本票上。
(見警卷第42頁、交查1071號卷第9頁) 【合計11張】 扣案本票1張 左列本票號碼: CH237255 (警卷第42頁) 由林參天提出 未扣案本票10張(票號內容不詳,發票日期為106年5月22日) ⒈其中1張見柳錫勇所提本票影本(交查1071號卷第9頁,本票號碼:CH237256) ⒉潘祈均、陳泳昌、柳錫勇、潘宗霖、徐錦華、唐有、王照湖、陳建維、劉享益、黃俊彥共10人。
註:11張(詐欺6至16期活會)-1張(已扣案) =10張 4 潘祈均 (現更名為潘炤睿) 106年6月22日 1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潘祈均」之署名後,再持盜刻之「潘祈均」印章蓋用「潘祈均」之印文在該本票上。
(見警卷第41頁、交查1071號卷第11頁) 【合計10張】 扣案本票1張 左列本票號碼: CH237756 (警卷第41頁) 由林參天提出 未扣案本票9張(票號內容不詳,發票日期為106年6月22日) ⒈其中1張見柳錫勇所提本票影本(交查1071號卷第11頁,本票號碼:CH237752) ⒉陳泳昌、柳錫勇、潘宗霖、徐錦華、唐有、王照湖、陳建維、劉享益、黃俊彥共9人。
註:10張(詐欺7至16期活會)-1張(已扣案) =9張 5 柳錫勇 106年8月22日 1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柳錫勇」之署名及指印。
(見警卷第41頁) 【合計8張】 扣案本票1張 左列本票號碼: CH278687 (警卷第41頁) 由林參天提出 未扣案本票7張(票號內容不詳,發票日期為106年8月22日) 潘宗霖、徐錦華、唐有、王照湖、陳建維、劉享益、黃俊彥共7人。
註:8張(詐欺9至16期活會)-1張(已扣案) =7張 6 潘宗霖 106年9月22日 1萬元 於發票人欄偽造「潘宗霖」之署名及指印。
(見警卷第41頁) 【合計7張】 扣案本票1張 左列本票號碼: CH434229 (警卷第41頁) 由林參天提出 未扣案本票6張(票號內容不詳,發票日期為106年9月22日) 徐錦華、唐有、王照湖、陳建維、劉享益、黃俊彥共6人。
註:7張(詐欺10至16期活會)-1張(已扣案)=6張 附表五:主文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林秀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三編號1部分 林秀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未扣案之偽刻「曾正雄」印章壹顆及偽造「曾正雄」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偽造本票拾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三編號2部分 林秀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未扣案之偽刻「南亞人」印章壹顆及偽造「南亞人」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偽造本票拾貳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 林秀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偽刻「劉英其」印章壹顆及偽造「劉英其」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偽造本票拾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 林秀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未扣案之偽刻「潘祈均」印章壹顆及偽造「潘祈均」名義所開立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偽造本票拾張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三編號5部分 林秀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偽造本票捌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㈡如附表三編號6部分 林秀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偽造本票柒張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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