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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榮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志榮於民國110年1月20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路00巷00弄0號林明章住處門口,因故與告訴人周慶妹發生口角,被告遂作勢攻擊告訴人(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原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
告訴人遂逃跑至林明章上開住處前方馬路,被告則追趕在後,雙方繼續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胸口一拳,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口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依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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