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原重訴,2,202403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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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戊○○、丙○○○、庚○○、丁○○均為友人關係,自民國105年
  4. (一)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庚○○未能遵守
  5. (二)迨庚○○於110年6月10日因傷口狀況良好、病情為穩定而自
  6. (三)戊○○、丙○○○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5
  7. (四)戊○○、丙○○○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6
  8. (五)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000年0月間,在
  9. 二、案經庚○○父母辛○○、己○○、丁○○告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
  10. 理由
  11. 壹、證據能力部分:
  12. 貳、實體有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13.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14.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15. (二)至被告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為前開行為均係因
  16.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一)後段及事實欄
  17.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傷害、恐嚇等犯
  18. 三、論罪科刑:
  19.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20. (二)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四)
  21.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一)後段及一(二)
  22. (四)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均係
  23. (五)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戊○○有看過身心
  24. (六)爰審酌被告戊○○與庚○○、丁○○均為認識已久之友人,其與
  25. (七)末查,被告戊○○分別為前開事實欄所載各次犯罪所用之愛
  26.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27.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戊○○共同為前開事實欄一
  28.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29.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業於110年12月28日死亡,有臺灣臺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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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111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榕


選任辯護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李曾于恬



選任辯護人 黃暘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94號、第325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丙○○○、庚○○、丁○○均為友人關係,自民國105年3月起,一同租用臺東縣○○市○○路00巷00號房屋居住(下稱系爭住所,丁○○於107年間搬離該址,但仍有支付房租及返回清掃、居住),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戊○○、丙○○○於110年間起為維持其等於此友人群體間之階級、地位,竟以需要遵守其等所設置之「家規」否則會被處罰,及以其等自行編造之鬼神論「投胎前契約」等言論,對庚○○、丁○○製造心理壓力,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一)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庚○○未能遵守「家規」為由,接續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系爭住所,一同或分別以掌摑、持愛的小手揮打等方式傷害庚○○,致庚○○受有眼角、嘴角、手掌、手肘瘀青、臉部、背部、腿部瘀傷、紅腫等傷害;

又接續於110年5月12日某時許,在系爭住所,由戊○○在旁觀看,丙○○○則持快煮壺將熱水淋在庚○○身上方式傷害庚○○,致庚○○受有全身體表面積約33%之2、3度燒燙傷。

其後庚○○先自行或請友人塗藥治療,至110年5月14日始在其上班處所同事陪同下,前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就醫及住院治療。

(二)迨庚○○於110年6月10日因傷口狀況良好、病情為穩定而自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之後,戊○○、丙○○○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6月10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在系爭住所,一同或分別以掌摑、持愛的小手、水管、軟管等物揮打方式傷害庚○○,致庚○○受有腿部等處瘀傷等傷害。

嗣因庚○○於110年7月10日上午9時44分許,在系爭住處客廳,使用跑步機運動時突然倒地,經戊○○發現後聯絡丙○○○,丙○○○隨即通知救護車及依指示進行急救,然經救護車將庚○○送往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7月10日10時14分許因兩大腿瘀傷併肌膜下血腫,引起腔室症候群,肌肉損傷溶解,肌細胞內物質釋入血中,導致肌蛋白血症及代謝性休克而死亡。

(三)戊○○、丙○○○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5月17日至20日間,趁丁○○返回系爭住所清掃、居住時,以丁○○未能遵守「家規」為由,在系爭住所內,一起或分別以徒手掌摑及持愛的小手、棍子等物揮打等方式傷害丁○○,致丁○○受有大腿、背部、臉部瘀青等傷害。

(四)戊○○、丙○○○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0年6月11日至20日間,趁丁○○返回系爭住所清掃、居住時,以丁○○未能遵守「家規」為由,在系爭住所內,一起或分別以徒手掌摑及持愛的小手、棍子等物揮打等方式傷害丁○○,致丁○○受有大腿、背部、臉部瘀青等傷害。

(五)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000年0月間,在臺東某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丁○○恫稱:「我是屠夫你是豬這句話的意思你好好參透,在被妹妹斷契約的狀態下誰能在我面前保下你的狗命」、「你犯的錯越多你死得越慘」、「我使用水管鐵棍是不一樣皆然不同的威力,工作沒了你的腿也就用不到了,但你還能拿殘障手冊去過活」、「極致的疼痛才能昇華成教育」、「你做的越多死得越慘」、「不是我打到手斷了就是打到他四肢沒了」、「明天我們就會見面了我希望你不會第一天就要坐輪椅回尖山」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庚○○父母辛○○、己○○、丁○○告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即被告戊○○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偵卷1之1第8頁、第87頁、偵卷1之3第65頁至第73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偵卷3之1第59頁至第75頁、偵卷3之2第179頁至第181頁、第257頁至第259頁、第291頁至第293頁、偵卷4之1第53頁至第59頁、追加偵卷1第155頁至第161頁、追加偵卷2第61頁至第73頁、第107頁至第110頁、本院卷1第37頁至第45頁、第209頁至第219頁、第319頁至第320頁、第362頁至第367頁、本院卷2第331頁至第34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告訴人丁○○、辛○○、己○○、證人即被害人庚○○同事陳宣妤、陳亞萱、被害人友人甲○○、被害人鄰居曾唯閔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丙○○○見偵卷1第11頁至第14頁、偵卷1之1第95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偵卷1之3第103頁至第117頁、第173頁至第178頁、偵卷3之1第99頁至第119頁、第157頁至第167頁、第313頁至第331頁、偵卷3之2第247頁至第261頁、第307頁至第313頁、偵卷4之1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1第23頁至第32頁;

證人丁○○見偵卷1之2第107頁至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36頁、第225頁至第253頁、第261頁至第263頁、追加偵卷1第117頁至第121頁、追加偵卷2第87頁至第109頁、本院卷1第321頁至第363頁、本院卷2第235頁至第259頁;

證人辛○○見偵卷1之1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1之2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1之3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偵卷3之2第237頁至第239頁;

證人己○○見偵卷1之1第15頁至第16頁、第67頁至第69頁、偵卷1之2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1之3第183頁至第197頁、第205頁至第207頁、偵卷3之2第237頁至第239頁;

證人陳宣妤見偵卷1之1第209頁至第217頁、第223頁、偵卷1之2第371頁至第375頁;

證人陳亞萱見偵卷1之1第247頁至第257頁、偵卷1之2第377頁至第380頁;

證人甲○○見偵卷1之2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89頁、本院卷2第212頁至第234頁;

證人曾唯閔見偵卷3之1第175頁至第177頁),此外並有如附表二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卷宗及出處頁數詳見附表二)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可採信。

(二)至被告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戊○○為前開行為均係因為「家規」而為,已有得到庚○○、丁○○之同意,且被告戊○○並未與被告丙○○○共同傷害庚○○、丁○○等語。

惟查:被告戊○○、丙○○○2人係以「家規」及鬼神論「投胎前契約(或稱生前契約)」等方式,對庚○○、丁○○施以心理壓力,使庚○○、丁○○於此鬼神論之恐懼之心理下,不得不遭到被告2人之出手管教處罰及傷害;

被告戊○○、丙○○○會決定庚○○、丁○○犯錯說謊要被打,也會決定是否要打庚○○、丁○○,且被告丙○○○有委託被告戊○○出手處罰庚○○、丁○○,被告戊○○也會幫忙被告丙○○○進行管教處罰,另被告2人有時會分別出手傷害,有時也會共同出手傷害庚○○、丁○○等節,業據證人等證述如下: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伊跟被告戊○○都有打庚○○,有時被告戊○○有錄影。

…110年5月7日庚○○穿黑背心短褲倒地照片部分,伊有對庚○○動手,伊徒手打她,被告戊○○應該有徒手打她。

110年5月8日庚○○穿黑上衣倒地照片部分,伊有打庚○○,被告戊○○應該有打她,這次被告戊○○也有在場。

印象中伊是110年4月到7月庚○○死前都有打她。

110年7月伊有打過庚○○,110年7月到她死前,被告戊○○有打她,伊看到被告戊○○打她腿、手掌、手臂,至少3次以上,都不同天,伊跟被告戊○○有時是一起打,也有被告戊○○獨自打的,伊沒有獨自打庚○○,伊每次打的時候被告戊○○都在場,被告戊○○打時,偶爾伊才在場。

110年6月10日庚○○出院後,伊有打她,伊記得有3次都不同天打,因為庚○○跟伊對談時,她試圖撒謊或已經撒謊的情況下,還跟伊爭執稱她沒有說謊,伊情緒失控就打她。

110年6月10日至30日被告戊○○也有打她,次數伊不記得,蠻多次的,被告戊○○打她時伊有時在場。

110年6月10日庚○○出院後到110年7月10日死亡前,被告戊○○有打庚○○,有時伊會在場,伊在場時也有打庚○○。

…伊有打丁○○,是徒手打她,打2次。

伊直到110年5、6月才開始打丁○○,110年4月才開始打庚○○。

丁○○的傷勢照片部分,伊跟被告戊○○都有打,在系爭住所浴室,打了10分鐘。

我們在系爭住所這些人包括丁○○,被打大部分都是被告戊○○決定的。

被告戊○○跟伊2人會決定要不要打庚○○、丁○○,我們會決定他們犯錯說謊會被打。

…「奴隸市場仲介」群組5人的「家規」是被告戊○○提議的,違反「家規」就要被「懲罰」就是體罰。

一開始並沒有動手,是今年開始由被告戊○○先動手打庚○○的等語在卷(偵卷1之3第175頁、偵卷3之1第101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59頁、第315頁至第317頁)。

⒉其次,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被告戊○○、丙○○○他們說伊跟庚○○上輩子罪大惡極,這輩子是最後的機會,這個機會是他們給我們的,他們2人都是類似「唯一」的概念,這輩子如果沒有好好當一個人的話,死後會很難看,他們要教我們怎麼當人,伊很相信這些。

而「生前契約」就是被告戊○○、丙○○○說伊跟庚○○來這個世界時有簽契約,是他們2人的奴隸。

伊印象中被告戊○○、丙○○○2人都有說過類似這種話,就是被告丙○○○是我們契約的主人,被告戊○○是幫忙管教我們的,事實上被告2人都會管教我們,丙○○○有管教我們,戊○○也會。

伊有聽被告丙○○○說他們會打庚○○,也有看到受傷照片跟影片,是被告丙○○○用被告戊○○的手機傳給伊。

就伊所知被告戊○○、丙○○○在另外一個世界好像是姊妹關係,然後被告丙○○○委託被告戊○○教導我們,他們2人的說法都是這樣。

其實伊到現在都還好害怕那些話是真的,還是很恐懼。

被告戊○○、丙○○○會判斷伊跟庚○○說的話是真話還是謊言,伊會怕講錯話會被處罰,伊跟庚○○有時候要講什麼話會互相先傳給對方看一下,因為擔心講錯話會被處罰,有可能有時候只是被告戊○○處罰我們,有時候可能只是被告丙○○○,有時候可能我們一直沒有說實話,所以他們2個人都會處罰,也會有2個人一起打的狀況。

可以的話伊當然是不想被打。

庚○○不曾說過希望他們2人用打或是淋熱水方式導正自己的行為。

伊於000年0月間與庚○○聊天時,庚○○說她有被打,伊記得庚○○後面是說,她真的會想逃、會想報警等語甚明(本院卷1第327頁至第361頁、本院卷2第256頁至第259頁)。

⒊再佐以,庚○○於其手機內之訊息本文內記載有:「當我從醫院回來到這個家,我內心充滿害怕,我害怕我被算醫院的帳,我很怕我被打死在這個家。

…我不想,我真的不想被揍,妳們說的時候我就停下來了,我就乖乖改了,我知道錯了,能不能別打我。」

等訊息內容(偵卷3之1第89頁),可見庚○○並未同意被告2人對其出手傷害。

揆諸前開證人所述及訊息內容,在在顯示庚○○、丁○○僅係因被告戊○○、丙○○○所創設之「投胎前契約」及「家規」造成之心理壓力下,遭受到前開事實欄所載各次傷害行為而不敢反抗、聲張,尚非已有同意或願意接受被告2人對其等出手傷害;

況且,前開「家規」既由被告戊○○所設,並與被告丙○○○共同決定庚○○、丁○○犯錯說謊會被打,被告丙○○○亦有委託被告戊○○出手處罰,且其等有時分別出手,有時也會共同出手傷害,顯見被告戊○○、丙○○○間,對於前開各次傷害庚○○、丁○○之犯行,均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均為共同正犯,自應對其等共同傷害之行為負責;

從而,尚難僅憑被告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情節,遽為有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一)後段及事實欄一(二)部分,應分別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惟查:⒈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又倘缺乏殺人故意,僅在使被害人成為重傷,而結果致重傷者,只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20年非字第104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應綜合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關係、衝突之原因、行為人所用之工具、被害人受創之部位、所受之傷勢,及行為人是否續行攻擊被害人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

⒉經查,被告戊○○、丙○○○與庚○○為國中、高中同學,業已認識多年,並長期共同居住在系爭住所,業遽被告戊○○、丙○○○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偵卷1之1第95頁、偵卷4之1第23頁、第58頁),且被告戊○○、丙○○○於案發時並無工作,經濟部分需要倚賴庚○○、丁○○賺錢支應房租、水電費及家用費用,此據被告戊○○、丙○○○於偵查中一致陳明(偵卷1之1第101頁、偵卷1之3第59頁至第61頁、偵卷3之2第258頁、偵卷4之1第49頁至第51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在卷(本院卷1第336頁),可見被告戊○○、丙○○○與庚○○為同學及同居共財之友人,平時尚需倚賴庚○○外出工作以賺取其等之房租及生活費用,彼此間亦無何仇怨,被告戊○○、丙○○○基於前述關係及為維持其等無工作時之經濟來源,亦無理由要致庚○○於死;

且就被告2人於事實欄一(一)後段部分,雖係由被告丙○○○以熱水潑灑在庚○○身上,導致受有體表面積約33%之2、3度燒燙傷,然觀諸庚○○之傷勢即燙傷部位,主要係熱水自背部從肩向下流至下背部、上臂後側、臀部、髖部、腹壁、大腿前側及小腿,衡情應係有向背部為潑灑熱水行為後,因熱水順流而下乃燙傷其餘流過之體表部位,其手段雖屬殘忍,然其等應僅係於該次潑灑完畢後即停止行為,並無繼續或重複潑灑熱水之情形,依此行為方式、受創之部位、所受之傷勢情節,尚不足產生他人死亡之殺人結果,而被告2人於此行為後,即無再對庚○○為其他攻擊行為,嗣後亦無阻止庚○○自行或請同事、友人購藥、塗藥、就醫,或自行前往工作地點上班,關於庚○○燙傷後塗藥、醫療及上班情形,並據證人陳宣妤、陳亞萱、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期日證述在卷(偵卷1之1第211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偵卷1之2第61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378頁),衡諸一般經驗及常情,被告戊○○、丙○○○倘確實有意殺害庚○○,自無可能僅以前開方式潑灑熱水後即為停止,且全然未阻止其就醫或離去,足見被告2人此部分應僅係出手處罰或教訓庚○○,應無致庚○○於死之殺人犯意。

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戊○○、丙○○○雖於庚○○出院後,接續以掌摑、持愛的小手、水管、軟管等物揮打方式傷害庚○○,致庚○○受有腿部等處瘀傷,然衡諸被告戊○○、丙○○○與庚○○前述關係及為其等經濟來源等節,再參酌前述徒手或持前述物品傷害等行為之方式、工具、攻擊部位、造成傷勢等情,均尚難認其等對於庚○○已有殺人之犯意存在;

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打庚○○時真的完全沒有想過會害死她,她出院後伊都是以賞巴掌或愛的小手打她手臂、大腿,伊那時候完全沒有想過她會死掉,伊想說她燙傷的部分是背部,伊都避開燙傷跟危險的地方。

被告戊○○也是拿水管跟軟管打她腿的兩側等語(本院卷1第28頁),可知被告2人於出手時已有避開燙傷及危險部位;

且庚○○於000年0月00日出院時「經醫師診視,傷口狀況良好且病情為穩定」乙情,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護理紀錄在卷可稽(偵卷2之1第295頁);

參以庚○○出院後接受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轉介陽光基金會提供燒燙傷病患服務,於110年6月11日向社工表示其傷口僅剩腰、大腿、小腿零星部分,居家部分手抬高、換衣服等動作均可自己完成,於110年7月1日向社工表示其於110年6月17日回診時醫師評估其復原狀況良好,可改成1個月回診1次,於110年7月5日聯絡時庚○○自述傷口部分都好得差不多了,主要是在諮詢經濟方面問題,僅詢問勞保傷病給付需要準備資料及申請流程等情,業據陽光基金會社工陳采宣於警詢時證述詳細在卷(偵卷4之1第103頁至第106頁);

再佐以庚○○於110年5月14日就醫至000年0月00日出院已接受醫院約1個月之醫療,出院後至000年0月00日間復有近1個月之恢復期間,而庚○○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2分許有獨自走出系爭住所倒垃圾,於110年7月10日凌晨1時42分許亦能獨自騎乘機車外出,此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偵卷3之1第81頁至第83頁),可見庚○○燙傷後之傷勢恢復情況尚非不佳,則被告陳威容、丙○○○於此部分行為時,是否可預見繼續以前述徒手、持愛的小手、水管、軟管方式傷害庚○○,將致其無法良好癒合且加劇感染,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尚非無疑。

再者,被告戊○○、丙○○○於庚○○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未再對庚○○以潑灑熱水方式傷害,此觀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所載:「七、死亡經過研判:(五)1.比較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死者110年5月14日及110年5月15日兩次就醫留下照片,死者兩次就醫體表燙傷除因時間病程變化外,分布區域並未改變,研判兩次就醫之間並無新增燙傷。

2.死者解剖研究所見體表燙傷雖未全部癒合收口,但部分區域已癒合及產生蟹足腫樣疤痕組織,分布區域與就醫時照片比對,未有明顯新增區域,研判出院後未再遭受澆燙方式之虐待處罰。

3.死者依研判燒燙傷發生在110年5月14日首次就醫前,嚴重程度為深度2級,面積估計約30%,之後部分癒合形成蟹足腫,約仍有5%左右區域還是未癒合活動性傷口。」

等內容甚明(偵卷1之3第362頁),則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出院後再以沸水潑灑澆淋庚○○部分,亦容有誤會。

⒋再查,本件庚○○死亡原因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因大腿瘀傷,肌膜下血腫,及燒燙傷後蟹足腫疤痕攣縮影響下肢血液循環,造成腔室症候群,引起橫紋肌溶解,導致代謝性休克死亡。」

、「因遭受不當虐待處罰,澆燙受傷,兩大腿瘀傷併肌膜下血腫,引起腔室症候群,肌肉損傷溶解,肌細胞內物質釋入血中,造成肌蛋白血症及代謝性休克死亡。」

,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1之3第362頁至第363頁、第365頁)。

惟本件最後接觸庚○○之被告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於110年7月10日上午最後看到庚○○時,庚○○正在系爭住所客廳之跑步機上快走、跑步或休息(偵卷1之1第8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87頁、第95頁、第99頁、本院卷1第45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證述被告丙○○○於案發後使用網路電話與其通話時告知其庚○○係在使用跑步機時猝死等語情節相符(偵卷1之2第130頁),且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計畫中亦有說明庚○○於出院後除可接受後續復建,自主關節活動運動、自主牽拉運動、上肢疤痕伸展運動、軀幹疤痕運動外,並請督促執行「肌力運動:以下動作每天2-3回,每個動作每回5-10下:站至蹲、原地踏步。

」,有前揭出院計畫書在卷(偵卷2之1第298頁),可知庚○○確有可能使用跑步機為復健運動,則本案是否係因庚○○於其受有燙傷及瘀傷情況下自行使用跑步機運動,進而造成腔室症候群,引起橫紋肌溶解,導致代謝性休克死亡,亦屬有疑;

再經本院依聲請就此等事項函詢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結果為:「(一)大量且過度運動在少數情況有可能造成『肌蛋白血症』或『橫紋肌溶解症』,極少造成『腔室症候群』(非不可能),但大多數情況以上症狀都為外傷後造成的(燙傷、電傷、大量大範圍撞擊),因自行大量過度運動而造成橫紋肌溶解症而造成死亡的情況在臨床上有可能發生,但應該據患者實際運動情況而判定。

腔室症候群一般情況下引起肌肉或是肢體壞死之機率較高,純腔室症候群引起死亡相當罕見。

(二)醫療上不常見燙傷後,因遭到毆打或自行運動,導致『瘀傷併肌膜下血腫,引起腔室症候群,肌肉損傷溶解,肌細胞內物質釋入血中,造成肌蛋白血症及代謝性休克死亡』。

(三)一般燙傷在『急症期』,若為大範圍燙傷,可以預見會引起前開死亡原因。

在『復原期』或是『已治療完畢出院』之患者,不會發生此事。

(四)一般未受過醫療專業訓練之人應該不了解『腔室症候群』、『肌肉溶解症』、『肌蛋白血症』及『代謝性休克』等專業名詞及臨床症狀表現,且對於臨床情況不熟悉。

(五)對於燙傷患者,不會特別提醒不得進行運動,出院後反而需密集復健增加關節活動度、防止疤痕攣縮、恢復社會功能,一般運動也不會導致肌蛋白血症及代謝性休克死亡。」

,有前揭醫院111年3月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0148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283頁至第284頁),則因醫療上不常見燙傷後遭毆打或自行運動而導致代謝性休克死亡之情形,且一般在復原期或已治療完畢出院之患者,不會發生此事,被告2人亦非具有醫療專業知識之人,則其等雖有庚○○燙傷後仍出手傷害,然一般人於此情況下是否能夠預見他人在燙傷急症期結束而治療完畢出院後,再遭到毆打即可造成前述原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乙節,實非無疑;

末衡以倘若庚○○於案發前確實係在使用跑步機運動,則被告2人於傷害行為時是否能夠預見到庚○○會於受傷情形下再進行跑步運動,或因其自行運動加上瘀傷、燙傷後蟹足腫疤痕攣縮,影響下肢血液循環,造成腔室症候群,引起橫紋肌溶解,導致代謝性休克死亡等情,均屬有疑;

從而,自難僅因被告2人對於庚○○所造成之前述傷害,逕認被告2人確有殺害庚○○之主觀犯意或對於庚○○之死亡有預見可能性。

檢察官此部分所認,應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前開傷害、恐嚇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言;

而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戊○○、丙○○○與被害人庚○○、告訴人丁○○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戊○○前開犯行,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述條文並無罰則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事實欄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一)後段及一(二)部分,分別構成殺人未遂及殺人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其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被告戊○○就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各次犯行,均係為維持其與被告丙○○○或其於此友人群體間之階級、地位,而分別於各該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庚○○、告訴人丁○○為接續傷害、恐嚇等行為,且侵害法益相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均應為接續犯,而均應論以一罪。

又被告戊○○所犯上開5罪,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對象、行為或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戊○○於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為之各次犯行,與被告丙○○○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均為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戊○○有看過身心科,請斟酌有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等語。

經查:⒈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

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

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將被告戊○○送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之結論略為:「綜合相關資料與歷時兩天之鑑定評估,認為被告戊○○臨床上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暨過去疑似有恐慌症合併懼曠症的病史,目前有出現適應障礙症的症狀。

在此同時,其智能狀況並未減損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

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其做選擇並依照自己的選擇而行為的能力確實也許囿於其智能狀況與人格特質的交互影響,在壓力環境可能出現低估自身行為所產生的風險而做出傷害他人之舉動,但其受到影響的程度,是否達刑法第19條中所述顯著減低的範圍,基於前述討論中所提到的限制仍較難確定。」

等語,有前揭醫院112年10月30日馬院竹內系字第1120001781號函暨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2第133頁至第166頁)在卷可參。

⒊細繹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就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診斷之形成,乃由鑑定醫師參考被告敘述、本院相關卷宗資料,根據被告之過去生活史、過去身體及精神疾病史、心性發展史與感情生活、案發前生活狀況與自屬案發經過、心理衡鑑結果、身體及精神狀態檢查做出的臨床判斷,而非僅由被告自述得知,且鑑定結論認其智能狀況並未減損個案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上,其受到影響的程度,是否達顯著減低的範圍,仍較難確定;

再觀諸被告案發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應答切題,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未因精神障礙影響,致有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應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

是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戊○○與庚○○、丁○○均為認識已久之友人,其與被告丙○○○僅為維持其等於此友人群體間之階級、地位,竟以需要遵守「家規」否則會被處罰,及以其等自行編造之鬼神論「投胎前契約」等言論,對庚○○、丁○○製造心理壓力、陷於恐懼,進而以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方式,長期接續傷害庚○○,導致庚○○受有前述各該傷勢,尤其共同以熱水淋庚○○部分,除導致庚○○住院治療近1個月,並在其身心留下不可磨滅之傷害,再甚者於其傷勢穩定返回後,竟另於復健過程中再為各種接續傷害行為,不僅長期嚴重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對於社會秩序亦產生相當危害;

又以事實欄一(三)、(四)、(五)所載方式,長時間接續傷害、恐嚇丁○○,除導致丁○○受有前述各該傷勢,並使其因此罹有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症等症狀,此有宏仁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追加偵卷1第125頁),而其因受虐之身心壓力造成身心受到重創,陷入嚴重的恐嚇與焦慮,身心狀況變得非常嚴重且無法入眠,重複創傷造成複雜性創傷反映,恐影響未來生活與身心健康,需透過精神科藥物協助,緩解焦慮與憂鬱等身心傷害等情,並有寬心自在心理諮商所心理評估證明書在卷(追加偵卷1第127頁至第130頁),顯已嚴重侵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甚有可責;

惟考量被告戊○○於本件案發前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犯後尚能坦認其出手傷害及恐嚇等客觀行為,且於偵查中已由被告戊○○之母親與庚○○之父親達成和解,並一次給付賠償現金新臺幣85萬元,有該和解書在卷可參(偵卷3之2第297頁),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酌被告戊○○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方式、對被害人等造成侵害之程度;

暨被告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等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原因、類型、罪質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前開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末查,被告戊○○分別為前開事實欄所載各次犯罪所用之愛的小手、水管、軟管、棍子等物,因僅為一般生活常見之物,且該等物品之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至其餘扣案之物品,核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或非屬被告戊○○所有,且非違禁物品,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戊○○共同為前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載行為,因認被告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業於110年12月28日死亡,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65頁),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備註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3 如事實欄一(三)所載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4 如事實欄一(四)所載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5 如事實欄一(五)所載 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 附表二:
卷宗名稱 證據名稱、內容及出處頁數 110年度相字第126號卷一 ①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第5頁) ②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第17頁) ③刑案現場照片(第19-35頁) ④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第41頁) ⑤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第43-61頁) ⑥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第171-175頁) ⑦勞保與就保紀錄查詢(第179-182頁) ⑧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第183-185頁) ⑨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第187頁) ⑩勞保與就保紀錄查詢(第191-202) ⑪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第203-206頁) ⑫被害人庚○○LINE對話紀錄(227-243頁) ⑬被告戊○○手機內110年5月8日1時14分錄音檔譯文(第261頁) ⑭被告戊○○手機內110年4月3日2時34分錄音檔譯文(第263-281頁) 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289頁) ⑯健保局病歷資料檔案光碟1片(第289頁) ⑰被告戊○○手機內檔案光碟(第289頁) 110年度相字第126號卷二 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複驗筆錄(第9頁) ②被告丙○○○手機電磁紀錄(第31-37頁) ③被害人庚○○手機照片(第39-43、101、257頁) ④被告戊○○手機照片(第45-51、93-99頁) ⑤傳廣路住處房間裝設監視器照片(第53頁) ⑥手機畫面截圖(第123-217頁、第277至311頁) 110年度相字第126號卷三 ①系爭住所內部照片(第5-6頁、第27-31頁) ②相驗照片(第7-15頁、第17-25頁) ③被告戊○○手機畫面截圖(第33-36頁) ④臺東地檢署勘(相)驗解剖筆錄(第157頁) ⑤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159頁) ⑥被告曾于恬居住房間照片(第209頁) ⑦被害人庚○○居住房間照片(第210-211頁) ⑧鍋子照片(第213-214頁) ⑨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室紀錄(第221-227頁) ⑩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第229-267頁) ⑪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單(第269-279頁) ⑫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病人自動出院意願書(第281頁) ⑬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燒燙傷面積圖表(第282頁) ⑭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患者病危通知單(第283頁) ⑮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自費同意書(第284頁) ⑯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住院同意書(第285頁) ⑰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輸血治療處置說明暨同意書(第286-287頁) ⑱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病人住入或轉入加護病房同意書(第288頁) ⑲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保護性約束(物理性、化學性)說明暨同意書(第289-291頁) 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各種經皮導管植入手術告知同意書(第292-293頁) ㉑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第294-295頁) ㉒臺東馬偕紀念醫院燒燙傷清創及植皮手術暨同意書(第296至297頁) ㉓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麻醉同意書(第298頁) ㉔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手術/ 侵入性檢查圖像說明及部位圖示單(第299頁) ㉕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手術同意書(第300-301頁) ㉖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清創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第302-305頁) ㉗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麻醉同意書(第306頁) ㉘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手術/ 侵入性檢查圖像說明及部位圖示單(第307至308頁) ㉙臺東馬偕紀念醫院麻醉科自費項目說明暨告知同意書(第309-312頁) ㉚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心肺復甦紀錄表(一)(第313頁) ㉛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庚○○死亡通知單(第314頁) ㉜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庚○○之病歷表(第315-334頁) ㉝臺東馬偕紀念醫院庚○○之心電圖(第335頁) ㉞解剖照片(第337-352頁) 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8月26日法醫理字第11000044340號函暨附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6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第353-363頁) ㊱臺東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第365頁) ㊲臺東地檢110年9月28日相驗報告書(第367-368頁) ㊳解剖錄影光碟(第369頁) 110年度交查字第420號卷一 ①電話申登人查詢資料(第13頁) ②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5-37頁) ③被告丙○○○親友網脈及個人資料(第39頁) ④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0 年8 月2 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00009323號函暨附件蕭被害人庚○○病歷資料(第49-336頁) 110年度交查字第420號卷二 ①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0年8月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00009323號函附病歷資料(第3-15頁) ②臺東縣消防局110年8月4日消護字第1100011590號函附救護紀錄詳表、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第19至26頁) 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6日東檢熙宿丑110相126字第1246號函及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第27-30頁) ④臺東縣政府110年7月26日府社工字第1100149511號函附臺東縣政府保護案件庚○○之服務紀錄表1份(第31-40頁) ⑤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東區業務組110年7月26日健保東醫字第1107128797號函附就醫紀錄(第45-70頁) 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110年7月19日南區國稅臺東服管字第1101364904號函附財產歸戶資料查詢清單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第71-95頁) ⑦新竹縣私立忠信高級中學110年8月16日忠信學字第1100000080號函(第99頁) ⑧苗栗縣立照南國民中學110年8月2日照中料字第1100002870號函附在校期間輔導AB表、日常生活表現成績、學籍紀錄表(第105-113頁) ⑨新竹市立虎林國民中學110年7月29日竹虎中輔字第1100003301號函附在校輔導紀錄卡(B卡)1張(第119-122頁) ⑩苗栗縣私立中興高級商工職業學校110年7月29日興職學字第1100000205號函(第125-127頁) ⑪臺灣觀光學院110年8月2日關學字第1100004189號函(第131頁) ⑫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8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42398號函附病歷資料(第135-174頁) ⑬苗栗縣立文英國民中學110年8月20日文英中輔字第1100002616號函附輔導資料紀錄A、B表(第191-197頁) ⑭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110年8月2日湖農工字第1100005729號函(第201頁) ⑮廣亞學校財團法人育達科技大學110年7月29日育亞(學務)字第1100005413號函(第205頁) ⑯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0年8月6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3735號函(第209頁) ⑰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第211頁) 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第215頁) ⑲臺東分局偵查隊110年8月26日偵查佐陳宣佑職務報告(第231頁) 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8月31日院精字第1100012577號函(第235頁) ㉑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0年8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00042398號函附病歷(第243-282頁) ㉒國軍桃園總醫院110年9月2日醫桃企管字第1100109339號函附病歷紀錄單(第283至286頁) 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10年9月22日慈醫文字第1100002479號函(第301頁) ㉔臺東縣警察局110年9月15日東警刑偵科字第1100037812號函(第303頁) 110年度交查字第420號卷三 ①銀行回應明細資料(戊○○)(第3-5頁)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儲字第110020654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9-11頁) ③銀行回應明細資料(第13-15頁) ④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1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7834號函函附客戶基本資料、106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交易明細(第19-32頁)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儲字第1100206541號函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34-40頁) 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0日元銀字第110001121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第45-47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242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51-130頁) ⑧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庚○○)(第131-133頁) ⑨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3日營存密字第1105007589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37-168頁) 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0年8月6日合金雲林字第110000240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73-177頁) 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3969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81-186頁) 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7月28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50459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第189-191頁) 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儲字第110020654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第194-196頁) 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2420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第199-200頁) ⑮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丁○○)(第291頁) ⑯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4日營清字第1100023993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第295-297頁) 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年8月19日彰作管字第11020008098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106年1月1日至110年7月30日交易明細(第301-305頁) 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028557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09-312頁) ⑲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儲字第1100212852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5-324頁) ⑳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8月17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64531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第324-329頁) 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975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第333-335頁) 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7908號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39-379頁) ㉓被害人庚○○5月14日、5月15日燙傷照片光碟(第381頁) ㉔被害人庚○○相驗照片及複驗照片及影片光碟(第381頁) ㉕被害人庚○○解剖照片及影片光碟(第381頁) ㉖手機數據鑑定光碟共(第381頁) ㉗手機數據鑑定光碟(第381頁) ㉘手機數據鑑定光碟(第381頁) ㉙手機資料光碟(第381頁) ㉚健保局病歷資料檔案光碟(第381頁) ㉛110年7月10日救護紀錄表、110年7月10日臺東縣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110年7月10日報案錄音檔、救護車行車紀錄器等檔案光碟(第381頁) 對110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一 ①110年7月8日18時22分被害人庚○○在傳廣路倒垃圾影片畫面截圖(第81-82頁) ②被害人庚○○110年7月10日死亡前出門時間、畫面及軌跡資料(第83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第85-88頁) ④手機記事本畫面截圖(第89-90頁) ⑤對話紀錄截圖(第123-125頁) ⑥手機瀏覽紀錄截圖4張(第127-130頁) ⑦告訴人丁○○遭傷害照片截圖(第131-133頁) ⑧告訴人丁○○手機記事本截圖(第135-136頁) 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0年7月19日健保北字第1101087233號函附門診及住院申報明細表(第155-171頁) ⑩指認照片(第179頁) ⑪臺東縣政府110年7月26日府社工字第1100149511號函附臺東縣政府保護案件服務紀錄表(第181-190頁) ⑫勞保投保資料(第191-200頁) 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61959號函附交易明細(第203-294頁) ⑭手機擷取對話(第295-305頁) ⑮案發地外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33-357頁) ⑯傷勢照片(第358-384頁) ⑰手機資料還原光碟、現場勘查照片光碟、案發地外監視器影像光碟、店家監視器影像光碟、手機資料光碟(第391頁) 110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二 ①傷勢照片(第3-9頁) ②臺東縣警察局110 年8 月18日東警鑑字第1100033897號函附現場勘查報告等資料(第101-145頁) 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9-204頁) ④臺東縣警察局110年8月31日東警鑑字第1100035752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219-223頁) ⑤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000059240號函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血清證物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Globalfiler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第269-272頁) ⑥和解書(被告戊○○與被害人庚○○父親,第297頁) ⑦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第321-322頁) ⑧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10年10月28日信警偵字第1100032489號函暨採驗紀錄表影本(第323-327頁) 110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三 ①手機擷取報告(第3-14頁) ②「奴隸市場仲介」LINE群組訊息節錄(第15-154頁) ③被告丙○○○與被告戊○○LINE訊息對話紀錄(第155-275頁) 110年度偵字第2294號卷四 手機擷取報告(第3-398頁) 110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二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49-198頁) 110年度偵字第3253號卷三 ①扣案物照片(第3-23頁) ②相驗照片(第27-35頁) ③現場照片(第37-64頁) ④手機畫面截圖(第65頁) ⑤手機內照片(第67-68頁) ⑥手機內畫面截圖(第69-150頁) 110年度他字第816號卷 ①告訴人丁○○110年10月13日刑事告訴狀 ②宏仁診所診斷證明書(第125頁) ③寬心自在心理諮商所心理評估證明書(第127-130頁) ④告訴人丁○○111年3月9日刑事陳報狀及翰群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寬心自在心理諮商所心理評估證明書(第133頁-139頁) ⑤刑案現場照片(第167-169頁) ⑥告訴人手機畫面擷圖(第171-267頁) 111年度偵字第3505號卷 ①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丁○○)(第33-34頁) ②洪仁診所111年9月洪仁字第1110016號函附110年1月至110年6月就診病歷影本(第49頁) ③翰群骨科專科診所病歷表(第51-52頁) ④手機擷取還原資料1份(第75-84頁) 本院卷一 ①臺東縣警察局110年12月30日東警鑑字第1100054714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DNA鑑定書影本(第189-193頁) 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1100007460號函(第279-281頁) ③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01480號函(第283-284頁) 本院卷二 ①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月18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20000382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第53-79頁) ②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30日馬院竹內系字第1120001781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書(第133-1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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