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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漢文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財產交易上之重要工具,具個人專屬性,且得預見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他人使用,將有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俗稱之「人頭帳戶」,以遂行相關財產犯罪,併藉之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高度可能,竟仍於經身分不詳、綽號「小黑」之人告知每提供一金融機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或1萬元之不法報酬後,即基於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縱經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或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至10月間,先在丁○○位處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立大學-天母校區」附近之某住處,自庚○○取得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印章及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暨密碼;
再於臺北市延平北路某處,將前開物件、資料均提供予「小黑」,而容任「小黑」恣意使用中信銀行帳戶。
嗣「小黑」暨所屬詐欺集團旗下成員(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先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相關:1、詐欺時間、手段;
2、匯款時間、方式及數額;
3、款項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再利用中信銀行帳戶,將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轉匯入申設人不詳、本案詐欺集團具有實質管領權限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同時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庚○○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中,察得戊○○即為自庚○○所取得中信銀行帳戶相關物件、資料之人,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8頁、第221至222頁、第290至291頁),並有證人庚○○、丁○○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1號偵查卷宗【下稱東檢卷】第17至21頁、第87至93頁;
證人丁○○部分:東檢卷第49至61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戶名:庚○○;
帳號:000000000000【偵一卷第27至34頁】)各1份及如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書雖均記載有:「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共同組成詐欺集團,由其擔任『收簿手』,負責收集詐欺集團向他人詐欺所需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等語,而認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本院卷第137頁)。
然按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不論其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皆為正犯,惟所參與者若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須其參與係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其他正犯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為正犯,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雖對該犯罪自始知情,亦僅得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理由參照);
基此: 1、考諸前開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書所援引之證據資料(本院卷第10至13頁、第52頁),其中除證人庚○○、丁○○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庚○○部分:東檢卷第17至21頁、第87至93頁;
證人丁○○部分:東檢卷第49至61頁)或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東檢卷第23至27頁)、交戰守則圖片(東檢卷第97頁)外,均明顯僅足認定被害人等有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且該等款項嗣經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事實,復細繹前開除外證據,亦僅足為被告有自證人庚○○取得中信銀行帳戶相關物件、資料,暨指導證人庚○○編造供詞以規避刑責等行為之證明,至於被告主觀上是否或係如何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犯意聯絡等節,則均未見其明,尤其客觀上被告單純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相關物件、資料予「小黑」,要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則得否僅憑被告前開客觀行為即遽認其確實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顯值商榷。
2、又檢察官雖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另稱:被告前曾因交付自己帳戶,經本院判決處刑,已知悉交付帳戶可能涉及詐欺行為,本件又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小黑」,自應認被告有共犯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223頁),圖以被告之幫助詐欺前案科刑紀錄為其有與本案詐欺集團犯意聯絡之證明,且被告前曾因提供己身金融機構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金訴第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元確定,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原金訴第70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東檢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203至206頁)存卷可佐,確堪認定。
然按正犯、幫助犯之主觀區別標準,在於行為人係以為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而本院核被告上開前案科刑紀錄尚僅足為其確實具有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將可能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預見之證明,至於得否進一步認定被告主觀上已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仍非直接關連,尤經本院核閱案卷,始終未見有何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詐欺集團」之具體事證(諸如足資證明被告與他人共組本案詐欺集團之原因、經過,或與共同正犯間之犯罪謀議、分工脈絡,乃至於其身處本案詐欺集團之主、從地位等積極證據)存在,則本院自無從僅憑被告之幫助詐欺前案科刑紀錄,即為其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認定。
3、從而,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參與犯罪,或客觀上尚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未經檢察官另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調查聲請,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於參酌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當初係因「小黑」向伊表示他做線上博奕需要用到帳戶,且提供帳戶可以獲得 5,000元或1萬元,而伊帳戶斯時無法使用,才會請丁○○跟庚○○說,再自庚○○取得中信銀行帳戶等語(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後,為其有利即其本件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係參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僅該當本案詐欺集團本件所犯之幫助犯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理由參照)。
查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中信銀行帳戶轉匯一空如前,是該等犯罪所得之金流顯已因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行為而有所中斷,揆諸前開說明,當生有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無疑,則本案詐欺集團前開轉匯行為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無疑。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
再按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對正犯之犯罪事實,需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
而本院核閱案卷既查無何被告業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人以上所組成,併共同參與有如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復未經檢察官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則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僅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認定,附此指明。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助益本案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等之財產,併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末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2日士檢卓紀110偵17281字第1109056880號函檢卷移送併辦部分,均核與業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之。
(二)刑之減輕 1、查被告本件既未實際參與轉匯被害人等遭詐所匯款項(即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次查被告已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如前,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應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具有多數刑之減輕事由,依法應遞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曾因提供己身金融機構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科處罪刑確定如前,顯然知曉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風險,竟仍為圖得不法報酬,再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其自證人庚○○所取得之中信銀行帳戶相關物件、資料予「小黑」,而放任金融機構帳遭詐欺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實現,二者係屬同質性犯罪,不單足認被告未能切實自省所為,所為更致被害人等受有合計高達19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難認輕微,尤已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增加被害人等求償、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益加助長詐欺集團猖獗,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至遲於本院審判期日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並已履行被害人等同意之賠償條件(即各給付證人己○○1萬4,211元、證人壬○3萬3,158元、證人乙○○2萬3,684元、證人丙○○5,000元、證人辛○○1萬4,211元)完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通話時間:111年6月20日、9月27日、10月20日)、郵政入戶(跨行)匯款申請書(受款人:己○○、壬○、乙○○、丙○○、辛○○)各1份(本院卷第145頁、第195頁、第241頁、第169頁、第 171頁、第173頁、第229頁、第267頁)在卷可憑,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業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現為大學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見顯然瑕疵(本院卷第223頁、第231頁)及其前案科刑紀錄(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至被告本件所犯有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有所主張,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加以論斷,附此指明),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頁、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子宜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手段 匯 款 時間、方式及數額 款項匯入帳戶 證據暨其等出處 1 丙○○ 自109年10月2日22時49分許前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協助操盤外幣買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丙○○於109年10月25日15時3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臺幣活存交易明細、交易結果通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警卷第1至7頁、第23頁、第31頁、第47頁、第49頁、第55至77頁、第79至81頁)。
2 辛○○ 自109年10月13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辛○○於109年10月26日16時55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3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證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擷取畫面(臺幣轉帳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13至23頁、第39頁、第41至4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281號偵查卷宗第81頁、第93頁)。
3 己○○ 自109年10月15日某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按指示匯款可與直播主發生性行為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己○○先後於109年10月25日16時36分許、17時5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出2萬元、1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傳票編號:4498、4491)、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LisA」、「樊政道」間)各1份(偵二卷第21至22頁、第27至29頁、第33頁、第95頁、第97頁、第37頁、第49頁、第51至69頁、第70至76頁)。
4 壬○ 自109年10月22日14時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代操盤「百家樂」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壬○於109年10月24日19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出7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證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偵二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2頁、第35頁、第99頁、第39頁、第77至78頁)。
5 乙○○ 自109年10月9日19時30分許起,本案詐欺集團接續以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代操盤投資專案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乙○○先後於109年10月26日15時10分許、15時30分許,以網路、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各匯出3萬元、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擷取畫面(活期儲蓄存款)、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逐字稿各1份(偵三卷第19至31頁、第109頁、第133至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53頁、第179頁、第181至226頁)。
備註: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中市警太分偵字第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簡稱警卷。
2、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26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一卷。
3、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0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二卷。
4、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84號偵查卷宗,簡稱偵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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