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原金訴,35,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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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琪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被告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丙○○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民國111年6月28日審判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條件,惟查被告對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有冒用公務員名義並不知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手段知悉,是公訴意旨固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均僅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黃○湶、「林佳慧」、「@傑」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查依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黃○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少連偵一卷第143、145頁)所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20歲,為成年人,黃○湶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徵諸本案被告僅係依「@傑」之指示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黃○湶轉交「@傑」,是被告雖與黃○湶共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行,然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黃○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則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係屬未必故意,其惡性比直接故意者低;

又被告提供帳戶、提領並轉交款項等行為,其實施行為並非詐欺取財過程之核心事項,犯罪情節較輕,且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另被告雖未能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然表示其未因本案而獲得利益,且每月收入僅新臺幣(下同)2萬5千元,尚須支付房租、貸款,並獨自扶養年僅7歲之女兒,惟仍願以按月給付3千元之方式賠償告訴人1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足見被告已盡量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

綜此,本院認被告本案之犯行,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任他人使用其申設之帳戶,並聽從指示提領匯入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以此方式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對於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於審判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本案所為之角色及分工,均非屬核心地位。

復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受僱在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2萬5千元,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15萬元,已如前述。

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一時失慮而觸法,諒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一時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為,主觀上僅屬未必故意,惡性未深,若受刑之執行,將喪失彌補其犯罪所造成損害之機會與能力,造成告訴人及被告雙輸之局態,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符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又本院為顧及被害人之權益,使其所受之損害能獲得彌補,並參考告訴人被害之金額、被告之履行能力,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存摺、金融卡、印章,雖係用以收受、提領本案詐欺款項之工具,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已無沒收之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被告之報酬),被告既已依指示交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上繳至集團,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並未獲得利益(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且依卷附資料並無證據顯示有取得原定報酬之情形,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內容 丙○○ 拾伍萬元 甲○○應給付丙○○新臺幣拾伍萬元。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楊梅郵局戶名丙○○帳號(七○○)○○○○○○○○○○○○○○號帳戶,分別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至一一五年九月十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丙○○新臺幣參仟元。
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8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林佳慧」、「@傑」之人,以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0時30分許,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個資遭販毒集團使用,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9日11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匯入甲○○申設之上開帳戶。
甲○○於款項入帳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傑」之指示,先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於110年8月9日12時47分至同日12時51分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與豐年路交岔路口,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黃○湶(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上開帳戶資訊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予少年黃○湶等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其遭詐騙,將42萬元匯入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黃○湶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付予少年黃○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開設上開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提領款項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與少年黃○湶及自稱「林佳慧」、「@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被告雖與少年黃○湶共犯上開犯行,然其等素不相識等情,業據少年黃○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交付款項予少年黃○湶時間短暫,未必得以判斷其確實年齡,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黃○湶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有與之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呂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9日12時6分許 30萬元 2 110年8月9日12時16分許 6萬元 3 110年8月9日12時17分許 6萬元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8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林佳慧」、「@傑」之人,以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0時30分許,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個資遭販毒集團使用,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9日11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匯入甲○○申設之上開帳戶。
甲○○於款項入帳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傑」之指示,先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於110年8月9日12時47分至同日12時51分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與豐年路交岔路口,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黃○湶(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少年黃○湶於警詢之證述。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與少年黃○湶及自稱「林佳慧」、「@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雖與少年黃○湶共犯上開犯行,然其等素不相識等情,業據少年黃○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交付款項予少年黃○湶時間短暫,未必得以判斷其確實年齡,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黃○湶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有與之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9日12時6分許 30萬元 2 110年8月9日12時16分許 6萬元 3 110年8月9日12時17分許 6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
被 告 甲○○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㈠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實行犯行者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8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林佳慧」、「@傑」之人,以供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之用。
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6日10時30分許,冒用中華電信客服人員及檢警名義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個資遭販毒集團使用,命其依指示處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8月9日11時2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42萬元匯入甲○○申設之上開帳戶。
甲○○於款項入帳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傑」之指示,先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於110年8月9日12時47分至同日12時51分間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2段與豐年路交岔路口,將之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即少年黃○湶(民國93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少年黃○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各1份。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證明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
又被告與少年黃○湶及自稱「林佳慧」、「@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雖與少年黃○湶共犯上開犯行,然其等素不相識等情,業據少年黃○湶於警詢證述明確,且被告交付款項予少年黃○湶時間短暫,未必得以判斷其確實年齡,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黃○湶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有與之共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甲○○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日股)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0年8月9日12時6分許 30萬元 2 110年8月9日12時16分許 6萬元 3 110年8月9日12時17分許 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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