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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輝龍 (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4年度毒偵字第409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輝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如附表所示扣案物1 包(重量如附表所示),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 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現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中,有103年度安保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見執行卷第4 頁)附卷可稽,足見本件聲請之沒收財產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本院依法有管轄權。
三、次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先後修正,並均於民國105 年7月1日施行。
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
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 年7月1日施行,105年5月27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第3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承此,上開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既均於105 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在卷可稽。
㈡而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2 年4月7日北市鑑毒字第137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3頁),是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視同毒品沒收銷燬;
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是聲請意旨,核無違誤,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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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鑑驗結果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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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透明晶體壹包(含包│1.鑑驗結果:第二級毒│見執行卷第3頁之 │
│ │裝袋壹紙) │ 品甲基安非他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 │ │2.驗餘淨重:4.87公克│92年4月7日北市鑑│
│ │ │ 。 │毒字第137號鑑驗 │
│ │ │ │通知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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