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單禁沒,46,2022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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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臻


上列被告因宣告沒收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及理由欄一內關於「10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424號」均應更正為「109年度毒偵字第274號、424號」。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09年度聲沒字第24號」應更正為「110年度聲沒字第24號」。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內關於「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109年度毒聲字第424、656號為緩起訴處分」應更正為「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24、656號為緩起訴處分」。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及理由欄一內關於「10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424號」,顯係「109年度毒偵字第274號、424號」之誤寫;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09年度聲沒字第24號」顯係「110年度聲沒字第24號」之誤寫;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三內關於「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109年度毒聲字第424、656號為緩起訴處分」顯係「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7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424、656號為緩起訴處分」之誤寫,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分別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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