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撤緩,29,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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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唯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08年9月25日確定在案。

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6小時)。

受刑人雖已參加2場法治教育完畢,惟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僅履行8小時後即不再履行,且於緩刑期間內又多次故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性自主等罪(他檢偵辦中尚未起訴)。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參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之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等語,應認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及該行為是否確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始得撤銷緩刑,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8年8月2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3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6小時),而於108年9月25日確定在案。

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委託代執行,曾以108年執保助字第19號執行傳票,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當庭告知應於履行期間履行所附條件,且交付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情,有上開判決、前開通知書、執行筆錄、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參。

另受刑人於108年11月7日及同年12月5日履行接受法治教育2場之緩刑條件,並前往檢察官指定之臺東縣消防局,陸續履行共計8小時之義務勞務,亦有2場法治教育書面資料、臺東地檢署108年11月月13日東檢曉靜108執護勞助3字第1080015908號函、臺東地檢署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臺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資料在卷可佐。

嗣於檢察官原指定之履行期(109年9月25日)屆至,受刑人仍有232小時之義務勞務未履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考量受刑人罹大腸癌第三期,接受療程預計於110年1月結束,及其身心狀況,延長履行期至110年1月31日,惟受刑人於110年1月31日履行期限屆至前仍僅履行義務勞務合計8小時,未完全履行前揭24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等情,亦有臺東地檢署觀護人簽呈、109年10月21日東檢松靜108執護勞助3字第1099014688號函、109年10月27日東檢松靜108執護勞助3字第1099014979號函、臺東地檢署義務勞務人執行情形每月回報表、臺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資料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判決所示緩刑負擔等節,固堪認定。

㈡審酌被告因直腸惡性腫瘤併肝移轉,於108年10月23日入院進行第十次注射化學治療,於同年月27日始出院,即於翌(28)日依臺東地檢署之執行傳票報到,有前揭執行筆錄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可知受刑人並無因罹癌即逃避執行之情形。

另受刑人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毒聲字第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9年8月4日入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於同年月7日即遭該所以無法執行受刑人須定期化療之醫療行為而拒絕其入所後出所,嗣經檢察官指示員警於109年12月2日、110年1月20日、110年4月16日前往查訪確認受刑人是否適合執行觀察勒戒,員警查訪後均表示「曾民近期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大腸癌(第四期)化療,經診療後發現大腸惡性腫瘤併肝轉及肺轉移,目前每兩週須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一次化療診治,每次診療時間為一周,惟曾民意識清楚,僅接受化療後身體不適,未接受治療期間於住處休養,平時生活起居皆由其母親曾王麗華協助打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東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268號卷附臺東監獄拒絕入所評估單、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7至46頁)。

再受刑人表示已做了43次化療,身體很不舒服很虛弱,若身體狀況許可,願意再次履行義務勞務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足徵受刑人係因身體疾病無法遵期履行,且受刑人業已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履行義務勞務8小時,是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惟受刑人之身體健康狀況既有前開特殊情形,顯與一般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等具惡性、重大情事有別,自難認受刑人已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未合。

此外,受刑人雖有涉犯另案,惟僅在檢察官偵辦中,復查無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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