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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蔣鍾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109 年度執保字第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東原簡字第一○五號刑事判決對蔣鍾明輝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蔣鍾明輝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1 月2 日確定在案。
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同年6月2 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09 年度東原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
又分別於同年8 月31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484 號)、同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9日,至臺東地檢署報告並接受採尿後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於同年8 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均未按時至臺東地檢署報到。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堪認其守法觀念薄弱,要非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未因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或萌生悔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防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他罪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第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7 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108 年11月29日以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9 年1 月2 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
是受刑人緩刑期間係自109 年1 月2 日起至111 年1 月1日止,且受刑人業於109 年2 月6 日經臺東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告知,於緩刑期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之規定乙節,亦有執行筆錄1 份在案可證(執保卷第11至12頁),合先敘明。
㈡再受刑人於109 年6 月1 日白天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以109 年度東原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同年12月16日確定乙節,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檢察官聲請書雖載受刑人故意犯罪之時間係「同年6 月2 日18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然上揭判決所認定之時間應為「同年6 月1 日白天某時」,聲請書此部分之事實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而本件檢察官係於110 年1 月12日,即上揭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1 份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 頁),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自無不合。
㈢復受刑人分別於109 年8 月31日、同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9日,至臺東地檢署報告並接受採尿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同年10月16日採尿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484 、537 、559 號起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追加起訴等節,有前揭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附卷足參(執聲卷第16至23頁),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 年9 月10日慈大藥字第109091017 號函暨檢驗總表、臺東地檢署109 年8 月31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二聯)、同年9 月28日、同年10月16日、同年10月29日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在案可參(執聲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第29頁反面至第30日反面、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是上揭事實,均勘認定。
聲請書雖謂受刑人採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然實應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此部分事實亦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㈣另受刑人於109 年8 月10日、同年12月10日均未按時至臺東地檢署報到等情,有臺東地檢署告誡函2 份、送達證書3 份在卷可稽(執聲卷第33至35頁),是上揭情節,亦足認定。
綜合前揭所述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採尿之結果,屢次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足認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之規定。
㈤爰審酌受刑人上述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2 、4 款應遵守之事項,該當多項得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見受刑人未能珍惜緩刑之寬典,守法觀念仍舊薄弱而主觀惡性並非輕微,堪認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實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職是,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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