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易,105,202207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2號、第93號、第94號、第95號、第96號、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輝春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輝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夏中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夏中華之貨車)停放該處,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攜帶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3把,進入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騎樓,以不詳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得手後駕車離去。

嗣經夏中華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見莊珮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莊珮琪之機車)停放該處,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莊珮琪之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騎車離去。

嗣因警發現莊珮琪之機車遭棄置於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1段與臨海路1段附近,而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竊盜之犯意,見虎明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虎明順之貨車),以持其自備之鑰匙發動虎明順之貨車之方式且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因虎明順報警處理,且該小貨車內檢驗出蔡輝春之DNA,而查悉上情。

㈣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見傅宗傑所有之腳踏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下稱傅宗傑之腳踏車)未上鎖,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傅宗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㈤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見鄭進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鄭進三之機車)停放該處,基於竊盜之犯意,以持其自備之鑰匙發動鄭進三之機車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

嗣經鄭進三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㈥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見施政良所有之腳踏車(下稱施政良之腳踏車)未上鎖,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施政良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㈦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見殷維澤所有之腳踏車(下稱殷維澤之腳踏車)未上鎖,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嗣經殷維澤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夏中華、殷維澤、莊珮琪、虎明順、鄭進三、傅宗傑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卷一第270頁、第453至459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坦承有於附表編號2、4至6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附表編號2、4至6之物,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珮琪、傅宗傑、鄭進三、證人施政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莊珮琪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31849號卷【下稱警卷二】第7至9頁,證人傅宗傑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35482號卷【下稱警卷四】第4至5頁,證人鄭進三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35980號卷【下稱警卷五】第5至8頁,證人施政良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35977號卷【下稱警卷六】第6至8頁,)證述相符,並有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初步偵查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密錄器錄影;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住宅查訪時衣著照片共10張、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全身照片、被告停放失竊機車地點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H9X-805號重機車照片、被告犯案用鑰匙共19張、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二第15至16、18、20、22、24、44至45、63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號卷【下稱偵191卷】證物袋;

警卷四第6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93號卷【下稱偵緝93卷】第7至8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號卷【下稱偵177卷】證物袋;

警卷五第10至15、17至25頁,本院卷一第437頁;

見警卷六第9至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被告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㈡就附表編號1部分:⒈被告固坦承攜帶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3把,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進入臺東縣○○市○○○路000號,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天伊係進去臺東縣○○市○○○路000號騎樓是去趕狗,伊進去時車子已經在發動了,就有人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0、463至464頁)。

⒉查被告攜帶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3把,於附表編號1所載之時間,進入臺東縣○○市○○○路000號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夏中華、證人葉俞蘚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夏中華部分: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90030629號卷【下稱警卷一】第5至6頁,本院卷一第444至452頁;

證人葉俞蘚部分:見警卷一第8至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照片2張、刑案現場平面圖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共22張、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卷一第11至40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08號卷【下稱偵3608卷】證物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葉俞蘚於警詢時證稱:我今天(18日)早上約6點40分左右,在臺東市○○○路000號剛開門準備出門上班,我看到竊嫌在發動我先生夏中華的車Z3-3030號,因為我家的車發動時聲音很大,所以我有轉頭看一下我家的車子,因為對方的身形跟我先生差不多,我以為是我先生,但是我想想不對,我先生還在二樓才對,我便上樓查看,發現我先生夏中華還在二樓,我當下以為是我先生的朋友來開車,所以我沒想那麼多就趕著出門上班。

之後約8點多的時候我先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當時看到的人是來偷車的,所以我到派出所來協助指認嫌犯的特徵。

我記得他有戴帽子,有穿著背心,身材瘦瘦的沒有很胖等語(見警卷一第8至9頁);

被告經提示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一第28頁),坦承截圖中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且經提示同日「8:23:05」夏中華之貨車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之監視錄影截圖(警卷一第30頁),畫面中之人自駕駛坐下車,被告亦坦承自車上走下來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頁)。

依證人葉俞蘚之證述,當時係見戴帽子、穿著背心,身材瘦瘦的沒有很胖之人擅自開走夏中華之貨車等語,而依監視錄影器截圖所示,被告當時之衣著即為戴帽子、穿著背心,身形亦係身材瘦瘦的沒有很胖,外貌與證人葉俞蘚所描述之行為人相符,且被告於案發時進入臺東縣○○市○○○路000號後不久,夏中華之貨車即遭竊,嗣於同日8時23分許該車停放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旁,被告又從該車之駕駛座下車,堪認於案發時在臺東市○○○路000號竊取夏中華之貨車之人即為被告。

⒋至於被告辯稱伊進去時車子已經在發動了,就有人開走了云云,但依前開證人葉俞蘚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畫面以觀,均無除被告以外之人同時在場之情形,且倘該車係由他人竊取後開走,於同日8時23分許放於在東縣臺東市博愛路423旁時,被告亦不可能從該車之駕駛座下車,故被告所辯應無足採。

⒌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3把,進入臺東縣○○市○○○路000號,以不詳方式竊取夏中華之貨車後得手後駕車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附表編號3部分:⒈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經過虎明順之貨車旁,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走過臺東市○○路0段000○0號前虎明順之貨車停放之停車格後,繼續往走路到中華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2、465至466頁)。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經過虎明順之貨車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5至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虎明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12至13頁)相符,並有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初步偵查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編號:00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事字第1098028621號鑑定書、員警密錄器錄影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見警卷二第15、17、19、21、23至34、41至58、64頁,偵191卷第9至10頁、證物袋),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以觀,畫面中之人自影片畫面時間「07:15:45」(實際時間慢12秒鐘,以下記載均係「影片畫面時間」)至「07:16:06」自中間分隔島走向虎明順之貨車,於「07:17:30」至「07:17:39」虎明順之貨車遭人竊取並駛離現場,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警卷二第48至50頁,偵191卷證物袋)在卷可參,且被告經提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二第48、49頁),坦承截圖中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6頁),足見被告走近虎明順之貨車之2分鐘內,虎明順之貨車即遭人竊取後駛離。

嗣被害人虎明順報警處理,該貨車於臺東縣臺東市鯉魚山忠烈祠下尋獲,經警採驗相關跡證,在虎明順之貨車方向盤上採集之DNA,檢出與被告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098028621號鑑定書(見偵191卷第9至10頁)附卷可稽,足佐被告確有接觸虎明順之貨車方向盤。

依監視器畫面以觀,被告走近虎明順之貨車,至虎明順之貨車遭竊期間,並無其他人靠近虎明順之貨車,且該車遭竊後再經尋獲時,該車之方向盤上殘留有與被告型別相符之DNA,應係被告走近虎明順之貨車後,竊取該車並操作方向盤將車輛駛離現場,其DNA因而殘留在該車之方向盤上,堪認附表編號3所載之時間、地點竊取虎明順之貨車之人即為被告,故被告前開辯詞,難認可採。

⒋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虎明順之貨車得手後駕車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就附表編號7部分:⒈被告固坦承於附表編號7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騎的腳踏車是之前偷的綠色的腳踏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9至470頁)。

⒉殷維澤之腳踏車於附表編號7所載之時間、地點遭竊,而被告適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腳踏車離開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61、4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殷維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00000248號卷【下稱警卷七】第7至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14張、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光碟(見警卷七第1至2、22至29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0號卷【下稱偵600卷】第15頁及證物袋)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證人殷維澤於警詢時之證稱:我是109年12月8日17時50分至18時間,將腳踏車停於麥當勞旁,當時我並未上鎖,18時40分至50分之間,從麥當勞(台東縣○○路000號),準備要去地球村補習班上課時,發現我停在麥當勞旁邊的腳踏車不見了。

我的腳踏車是捷安特(GIANT)牌,我不知道型號,車架是黑色的,把手是牛角尖彎把,輪胎接近輪框處上是淡黃色一圈,鏈條生鏽。

在右把手處,我有裝放一個紅色的小警示燈。

在龍頭處,有裝放兩個手電筒,一個銀色的,一個黑色的。

椅墊下後放處裝放一個跟右把手一樣的紅色小警示燈,但它故障了。

椅子下有個密碼鎖。

車架上有貼我名字殷維澤的貼紙。

但我出去找腳踏車的時候,旁邊的路人告訴我有個身穿紅、黑色外套的阿伯將我腳踏車牽走後騎走,往鐵馬木棧道方向離去等語(見警卷七第7至8頁)。

⒋又依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畫面中之人頭戴淺色鴨舌帽,身著手臂部分為紅色、身體部分為深色外套,下身穿著深色有綠色邊條長褲之男子,自影片畫面時間「18:45:20」至「18:45:33」(校正後實際時間應為「18:47:20」至「18:47:33」)在被害人殷維澤停放腳踏車處,牽出一台腳踏車後往新生路停車場方向騎乘,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6至97、111至124頁)在卷可佐,且被告經提示上開筆錄及截圖照片,坦承截圖中之人為其本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

又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之腳踏車,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為:腳踏車車架、把手均為深色,下管處水壺架放置一淺色物體,輪胎外圍為淺色(見本院卷二第97頁),與證人殷維澤於警詢證述其腳踏車之外觀、停放之位置、遭竊之時間,及經路人告知竊取腳踏車者之衣著、竊取後之離去方向,均與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符,堪認附表編號7所載之時間、地點被告所騎乘之腳踏車,即為被害人殷維澤之腳踏車⒌至於被告辯稱:伊當時騎的腳踏車是之前(即事實欄一㈥)偷的綠色的腳踏車云云。

然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之腳踏車,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為:腳踏車車架、把手均為深色,下管處水壺架放置一淺色物體,輪胎外圍為淺色,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見本院卷二第97、121至123頁)附卷可參,對照被告之前偷的綠色腳踏車之卷附照片(見警卷七第29頁),後者腳踏車車架為綠色,把手及坐墊為淺咖啡色,握把處為平把,下管處無水壺架,二者外觀明顯不同,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⒍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見殷維澤之腳踏車未上鎖,擅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而竊取得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危險性工具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參。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攜帶之折疊刀1支及螺絲起子3支,折疊刀之刀刃及螺絲起子前端均為金屬材質,足認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㈡至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被告已60歲,應知曉是非,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7至87頁)在卷可佐,竟再犯本案多次竊取他人之車輛,損及被害人財產權益,所為確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就附表編號2、4至6部分終能坦承犯行,然就附表編號1、3、7部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然就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22、23頁,警卷五第17頁,警卷六第15頁)附卷可參,此部分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做臨時工,經常無收入,同住的姊姊會給其零用錢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4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維護私人財產法益)、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判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之折疊刀1把及螺絲起子3把,經被告自陳為所有,且為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所攜帶之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3至464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之自備鑰匙2支,經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一第467至469頁),並用以犯事實欄一㈡、㈢、㈤犯行所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追徵;

惟本院審酌上開自備鑰匙2支並無證據證明現仍尚存,且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

經查: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7 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5紙(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22、23頁,警卷五第17頁,警卷六第15頁)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 主文 備 註 1 夏中華 109年10月18日6時45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 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折疊刀1把、螺絲起子3把,以不詳方式發動車輛後竊取之 夏中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蔡輝春犯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折疊刀壹把,及螺絲起子參把,均沒收。
2 莊珮琪 109年10月31日6時許 臺東市正氣北路與仁義北路路口之涼亭內 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車輛後竊取之 莊珮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蔡輝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虎明順 109年10月31日7時3分許 臺東市○○路0段000○0號前停車格 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車輛後竊取之 虎明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蔡輝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傅宗傑 109年11月15日22時34分許 臺東市○○路000號 擅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傅宗傑所有之腳踏車 蔡輝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發還 5 鄭進三 109年12月2日14時許 臺東縣立體育場之停車場(起訴書記載「臺東市○○路000號綠屋小吃店後方停車格」應予更正) 持其自備之機車鑰匙發動車輛後竊取之 鄭進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 蔡輝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施政良 109年12月2日12時許 臺東市○○路000號 擅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施政良所有之腳踏車(已發還) 蔡輝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殷維澤 109年12月8日18時47分許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旁 擅自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殷維澤所有之腳踏車 蔡輝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發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