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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1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尚揚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尚揚係法務部○○○○○○○○○○○○○○)之受刑人,明知陳昱辰、李重義均為綠島監獄之管理員,為依法執行戒護、管理職務之公務員,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晚間9時10分許至46分許間,經陳昱辰、李重義戒護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台東馬偕醫院)就醫時,在台東馬偕醫院555號病房內,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以腳踹踢陳昱辰,並以頭部攻擊李重義頭部1下及左肩部2下,妨害陳昱辰、李重義依法執行職務(涉犯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證據:
(一)被告曾尚揚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
(二)收容人基本資料卡、談話記錄、台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陳昱辰、李重義職務報告、台東馬偕醫院110年2月2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00001811號函所附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110年3月1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00002828號函、監視錄影畫面譯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理由,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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