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隆與告訴人王韋傑均為法務部矯正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因工場作業之故
- 五、經查:
- (一)案發經過之認定:
- (二)系爭走道是否供通行及工場作業材料之存放:
- (三)按刑法上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其規範目的係保護法
- (四)告訴人係朝被告所在方向沿系爭走道前進,劉育成因看見告
- (五)至被告請求傳喚楊德生到庭作證部分,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
-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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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隆與告訴人王韋傑均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訓所)收容人。
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1時10分許,在泰源技訓所第十工場作業時,本應注意公共場所通道之公共空間應保持暢通,不得放置物品,以免使他人跌倒受傷,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作業所用包裝梅子之塑膠袋放置地上,適告訴人行走至該處,未注意地面而不慎踩踏上開塑膠袋滑倒,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其次,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證人楊德生之偵查中證述、證人劉育成之陳報狀、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下稱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4月6日泰訓所戒字第11000008920號函、戒護科報告、收容人緊急戒護外醫處理報告表、告訴人、被告及證人劉育成之收容人談話紀錄、採證相片、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筆錄與所附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因工場作業之故,將用以包裝梅子之塑膠袋(尺寸約75.6公分×75.6公分)放置在作業區域之通道地面(下稱系爭走道),嗣告訴人行經系爭走道,踩踏該只塑膠袋後滑倒,受有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抗辯:被告經主管首肯,才於案發現場從事包裝梅子的加班工作,且按正常的步驟,將梅子、紙箱、塑膠袋等,放置於被告座位後面地上,才能順利進行包裝梅子的工作,除非膽敢罷工,否則只要是作業時段或加班時段,被告的座位後面地上,絕對不可能不得放置物品;
告訴人曾於案發前1日對證人楊德生說告訴人的媽媽很久沒寄錢來了,日子真的快過不下去,所以很想看看有沒有可以弄點錢花花的方法,不料翌日就發生此案,本件只是告訴人覬覦被告錢財而濫訴;
第十工場設有比案發現場寬敞2倍以上的正式走道,且告訴人沒有弱視,明明看見被告當時正在為趕作業進度而加班,卻捨棄毫無障礙物的正式走道不走,硬要從被告的狹窄作業區域強行闖過,顯然是要遂行他的不良意圖,我沒有過失;
本件根本是告訴人沒有注意而不小心跌倒等語。
五、經查:
(一)案發經過之認定: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本案之案發經過大致如下:被告一開始坐在長椅上工作,後起身整理手上物品,並將原放在長椅上的籃子改放在畫面右側牆邊的某物上面,及將放在長椅旁的物品亦搬到畫面右側牆邊。
嗣被告將原放在長椅與長桌間的1袋物品放在畫面右側走道的地板。
有一受刑人(下稱受刑人A)面朝被告走來,看著被告擦拭長椅,並幫忙被告將白色置物箱放在長椅上,被告則將地上上開裝在袋中的物品倒進畫面右側牆邊的箱子內,並隨手將袋子丟在地上,此時告訴人從畫面下方(即監視器下方)朝被告方向,沿畫面右側的走道向前前進。
告訴人經過被告時,被告仍彎腰背對告訴人,整理牆邊箱子的內容物,受刑人A則向右側牆邊靠,讓出走道空間。
告訴人抬起右腳跨過被告身後地上的塑膠袋,左腳亦向前跨出,隨即右腳一滑整個人向後摔,此時告訴人落地前的姿勢為右腳向前抬,左腳呈L型,旋即告訴人臀部重重坐在地上,告訴人即以左手扶著被告先前坐的長椅(見本院卷第121頁)。
再告訴人係於109年12月17日11時10分25秒許將塑膠袋置放在地上,嗣告訴人於同日11時10分37秒許至42秒許,步行系爭走道,而告訴人因此所受之傷勢為左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分別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交查字第207號卷〈下稱交查卷〉第29-37頁、110年度他字第133號卷第9頁)。
準此,告訴人係因行經系爭走道,踩踏被告放置在該走道上之塑膠袋而滑倒受傷,應已足認定。
2.又證人劉育成於偵查中陳稱:我於案發時在我作業位置的後方,王韋傑在我前方;
他跌倒時只有我跟吳聲隆在現場而已,其他人都是看到後才轉頭等語,及提出陳述狀表示:我前去幫忙吳聲隆整理東西,而王韋傑(誤繕為王偉傑)走向我方向,然後不小心跌倒等語(交查卷第23、24、157頁),且被告、告訴人、檢察官對於上開勘驗結果所稱之受刑人A是否為證人劉育成,未於辯論終結前爭執,故比對劉育成陳述之現場狀況與審理中所見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堪認受刑人A應為劉育成無誤。
(二)系爭走道是否供通行及工場作業材料之存放:1.系爭走道是否限制通行,及告訴人及第三人於案發時可否通行之,經本院函詢泰源技訓所,泰源技訓所函覆本院略以:王韋傑跌倒之處,並非工場內收容人主要進出活動之中央走道,係為暫時存放工場作業材料及物品之處所,雖然該處並未限制人員進出通行,然該路線因存放作業材料,致使走道狹隘;
再者王員至工場前方,亦可行經工場較為寬敞之中央走道等語,有該所110年11月25日泰訓所戒字第11008003940號函(下稱泰源技訓所110年11月25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7頁)。
其次,本院函詢泰源技訓所案發處所有無材料如何存放、整理之規定或宣導等,泰源技訓所回文說明:該所第十工場從事梅子加工作業,由收容人以人工方式去除梅籽,工場進料後,酌依人數及原料數量,統一分配每人2至4箱去籽,剩餘原料及裝成用之塑膠袋收置庫房統一管理,俟完成1箱梅肉成品繳庫後,再予領用1箱原料,期間原料及半成品(含裝盛成品之紙箱、塑膠袋)均由收容人自行保管,放置於該工場作業桌兩側牆緣及樑柱旁,本案案發現場除吳聲隆個人收納箱外,其領用之原料及半成品仍置其中,並檢附第十工場生活作息暨作業應遵守事項(下稱系爭作業應遵守事項)、採證相片(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供參,亦有該所111年2月7日泰訓所戒字第11108000480號函暨所附資料存卷為憑(本院卷第195-201頁)。
2.觀之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知第十工場除有系爭走道外,作業桌之另一側尚有較為寬敞之走道(下稱中央走道),且系爭走道於案發時,確實有堆放物品在牆邊,被告於案發時仍在作業,證人劉育成在旁觀看及稍作協助。
復檢視系爭作業應遵守事項,其並未明定於作業期間收容人應如何擺放作業材料,對於收容人在工場內行進之動線亦未明文規定,則系爭走道並未禁止或限制收容人通行,已足認定,泰源技訓所110年11月25日函有關於此之陳述乃無違誤。
又系爭作業應遵守事項,並未禁止收容人將作業材料、成品、半成品暫時放置在工場內,探其緣由,無非是工場進行作業需要原料與其他材料,且有暫時放置、收納半成品與半成品之需要,實際上自難以苛求收容人必須一面進行作業,一面又須保持作業區域附近之完全淨空,否則工場作業勢必綁手綁腳而難以進行或甚無效率。
因此,除被告將塑膠袋放置在地之行為,無違系爭作業應遵守事項外,亦難認有明顯不當;
況且,檢察官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究因何一法律規定而負有於作業時仍須保持系爭走道暢通,避免他人通行時受傷之注意義務。
(三)按刑法上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其規範目的係保護法益所有人不受來自他人之侵害,而非保護不受來自於自己之侵害。
刑法所謂之不法,乃指行為具備成立犯罪之積極構成要件,且不具備排除違法性之消極構成要件,又因刑法有前述之規範目的,故唯有行為人藉其行為使他人之法益受侵害,其之行為始有不法性;
如果是被害人自我危害自己之法益,則他人即便對法益侵害結果之發生有共同作用力,仍非刑法所要處罰之不法行為,不屬犯罪構成要件之射程範圍,除非法律設有明文之處罰規範,例如刑法第275條、第282條。
換言之,一個具有正常理解能力,而能自我負責之人,自我決定侵害自己之法益或讓自己陷於風險之中,終不幸風險實現,致發生自身法益損害之結果,該風險實現之結果應歸屬在法益所有人之責任範圍,而排除他人之客觀歸責。
(四)告訴人係朝被告所在方向沿系爭走道前進,劉育成因看見告訴人行走在系爭走道而退避至牆邊,容讓告訴人通過,業經本院勘驗知悉,並敘明於前,是告訴人步行系爭走道,於跌倒前,衡情當已看見有收容人在系爭走道從事作業。
復告訴人於審理中,原表示走過系爭走道時沒有看到塑膠袋,但經訊問為何知道要抬起右腳跨過去,則回答:那時候我有先踩到一點那個被告丟在地上的塑膠袋,所以我才知道要抬腳想要跨過去,但跨過去還是踩在塑膠袋上等語(本院卷第122頁),亦可得證告訴人已注意到地面上有塑膠袋。
告訴人與被告同為第十工場從事梅子去籽作業之收容人,對於該作業之進行方式當知之甚詳,從而應明瞭系爭走道旁時常堆放原料、半成品、箱子等物,而該走道中央可能因收容人整理梅子之故而有物品暫時置放在地,亦即系爭走道於收容人作業時並非便利通行之走道。
告訴人為具有正常智識、理解能力之人,知悉系爭走道有上開情況,卻仍選擇系爭走道通行,並於發現地上有塑膠袋後,仍嘗試跨步越過,依前開(三)之說明,其之行徑核屬自我冒險行為,其陷自己於風險之處境,當對風險實現之後果予以自我負責;
縱使被告隨手丟置塑膠袋之行為,與告訴人之自我決定行為,同為告訴人受傷之共同作用力,仍無可歸責被告,被告放置塑膠袋於地上之行為並無刑法上之不法。
(五)至被告請求傳喚楊德生到庭作證部分,因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聲請,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就被訴事實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尚不足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且經本院調查、審理後,無法充分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法益損害之結果負有何種防免發生之法律上義務,及被告將塑膠袋置於地上有刑法所稱之不法。
因此,本案被訴事實核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之罪名形成有罪的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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