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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益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益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住處,以吸食毒品經燒烤後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張益誠於110年4月9日1時3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一段與鐵花路之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發現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乃復於同(9)日1時35分許,經警徵得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採驗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4月15日慈大藥字第1100415013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
五、附記事項:
(一)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本件所犯,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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