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易,233,2022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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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日升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3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日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於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貳月參拾壹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日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與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應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前向公庫支付3萬5,000元。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03號
被 告 劉日升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
居花蓮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日升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鄉○○路0號前,因交通違規遭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警員連家興、李佳霖、巫俞霈依法舉發,其明知連家興、李佳霖、巫俞霈均為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屬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上址迴轉後,旋自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駕駛座伸出左手,朝警員連家興、李佳霖、巫俞霈比中指,以前揭輕蔑不屑舉動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足以貶低連家興、李佳霖、巫俞霈名譽。
嗣其當場為警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連家興、李佳霖、巫俞霈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日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場,並伸出中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佳霖、巫俞霈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110年8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0年10月10日關警偵字第1100012435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手伸出車外,並朝警員比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逮捕過程中,拒不配合下車並與員警發生拉扯之行為,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之強暴,係指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然查,經勘驗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員警實施逮捕過程中,僅因情緒激動而有掙扎之舉,未見有揮拳、呼巴掌、架拐子、腳踹、腳踢、膝頂、身體衝撞或與此相類的動作,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僅止於消極掙扎、不配合,客觀上未見有任何主動積極攻擊員警之舉,核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亦無從以該罪相繩。
惟若成立該罪,與起訴之侮辱公務員罪,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莊琇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秀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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