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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號、第159號、第160號、第16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各編號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俊宏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2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有關被害人姓名「顏寶鑾」、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1、編號2「住處內」或「住宅」,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第5字、第3行第19字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第8字、第14字後,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各應更正為「嚴寶鑾」、「店內」(46號易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及均補充「踰越窗戶」、各補充「(內含打卡物品即公司服務證1張﹚」、「(內含悠遊卡1張、國民身分證1張)」(46號易卷第399頁),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4第4行第7字後應補充「並將拆卸之鋁窗棄置基隆河內,使全部喪失效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編號1第3行至第4行、編號2第3行至第4行、編號4第3行、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贅載「該安全設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贅載「之安全設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贅載「呂佳茹」均應刪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4份(46號易卷第111頁、第113頁、第285頁、70號易卷第165頁)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第1130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自同年月31日發生效力,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
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用以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即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準此,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編號2、編號3、編號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共4罪);
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編號2與編號3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誤載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贅載「侵入住宅」,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刪除(46號易卷第399頁、46號易卷第172頁至第173頁)。
起訴書誤認被告竊行而有踰越或毀越「其他安全設備」者,亦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示應更正為「窗戶」等語(46號易卷第184頁)。
就附表編號7部分,起訴書誤載被告係「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嫌,亦應更正。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共8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別論斷。
就附表編號2至編號4部分,被告竊行係前後於109年4月12日23時43分、翌(13)日1時4分、3時57分,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同市區○○路000號、257號徒手行竊,雖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然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異,行為明顯可分,足認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仍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或使他人防盜窗戶失其防閑之效用,危及他人居住安寧,另其①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8日以93年度東簡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3年12月22日確定,於94年7月28日執行完畢;
②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9月8日以95年度花簡字第7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95年9月25日確定;
③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東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前揭案件②與案件③經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確定,於96年1月8日執行完畢;
④於96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10月24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2月又15日、2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
⑤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7月24日以97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4月(共2 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前揭案件④與案件⑤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9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⑥於101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1年10月22日確定;
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9月13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6月(共2罪),於101年10月8日確定。
前揭案件⑥與案件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3年3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⑧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年9月8日以105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9月30日確定;
⑨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6年7月6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6年7月31日確定;
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5月8日以106年度壢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6年9月29日確定;
⑪於10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2月6日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7年3月12日確定;
⑫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28日以107年度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7年6月25日確定。
前揭案件⑧至案件⑫及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⑬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拘役40日、20日,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50日,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
⑭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12月10日確定。
前揭案件⑬至案件⑭有期徒刑部分及另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46號易卷第343頁至第386頁),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行竊所得財物價額不高,及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對被害人感到抱歉,希望法院可以代我表示,我雖不值得他們原諒,但我願意在執行期間徹底悔悟」等語(46號易卷第186頁),考以其以從事「土木工程建築搭鷹架」、「抓漏」、「臨時工」或「粗工」為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2萬元不等,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或「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746號偵卷第24頁、5967號偵卷第7頁、4306號偵卷第24頁、6044號偵卷第25頁、7259號偵卷第30頁、46號易卷第185頁至第186頁、第275頁至第276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410頁),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46號易卷第191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8所示之各罪,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手段、態樣均相似,行為時地尚非相去甚遠,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在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強制工作部分1.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
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多次竊盜、贓物案件經科刑或執行完畢,本案再犯竊行,概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或店家行竊,更均於深夜為之,其行為危害他人居住安寧、社會秩序,所表現之危險性不低,固堪認定。
惟依被告行竊結果所得財物價額以觀,僅數百至萬餘元不等,尚非嚴重犯罪。
究被告是否該當犯罪之習慣,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正當工作,不是無業遊民。
我假釋出監後有任職福將人力公司(下稱福將公司),1個月收入約4 萬到5 萬元。
我本身因為吸毒,收入無法支應吸毒之需,才會臨時起意行竊。
我從105 年開始吸毒,從那時候開始的竊盜案件,才跟吸毒有關係,早年的竊盜案件跟吸毒都沒有關係。
我105年吸毒跟福將公司也沒有關係,是在別的工地跟同事在一起。
我106年在關的期間也有去勒戒了。
這次是108年7月11日假釋出來,北上到新竹,住在福將公司,正好工作遇到之前跟我一起吸毒的工人。
我因為工作累,想要提神,所以才會假釋出來又吸毒。
現在入監執行,就不會想要吸食(46號易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我被訴竊案是到別的公司工作,是我臨時起意,跟公司沒有關係。
工作都是臨時的,1星期做不到3天,因為沒有勞健保,我無法提出來哪些公司。
我109年1月12日已從福將公司離職。
那時候福將公司派我去金門,我從金門回來後就沒有去工作了,因為我被驗尿驗出來,不想要影響到公司,就沒有去辦離職,直接離開公司,公司打電話給我,我也沒有接(46號易卷第275頁至第276頁)。
我從福將公司離職後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1個月收入約2 萬元,因為已有在施用毒品,工作收入就無法支應施用毒品之需求,到外地工作,旅社1天就要500元,才會去行竊。
我入監已經快8 個月,現在不會再想要吸毒,當初就是工作累,想要提神,又因為遇到之前有在一起吸的,才會吸食。
福將公司的副總也知道我工作很拼。
我這次是徹底悔悟,出監後不再吸毒,就不會再偷竊了,因為這樣很丟臉。
我有1個小孩已經嫁人,我還沒有進來之前都會去看她,我也沒讓小孩知道我進來服刑。
我不吸毒的話都還可以生活等語(46號易卷第278頁至第279頁)。
查被告①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6年1月11日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
②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竹北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9月4日確定;
③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29日以109年度竹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9年8月7日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故被告所稱係因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始分別自105年間起、於108年7月11日假釋出監後,起意行竊他人財物等語,洵然有憑。
參諸本院電詢福將公司結果「李俊宏係於108年9月3日到職至109年1月12日離職,工作期間都算正常,主要從事工地粗工,例如:協助搭鷹架、搬運工地水泥物品、清除工地雜物等。
薪水日薪1天1100元,加上加班費,1個月收入約3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46號易卷第191頁)。
是被告自稱從事「土木工程建築搭鷹架」、「抓漏」、「臨時工」或「粗工」為業,月入約5萬元至2萬元不等情節,亦非子虛。
從而,被告在職而有收入,係因施用毒品之惡習,為了施用毒品以解毒癮,始一再為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
被告所為竊行雖非可取,然其並非嚴重犯罪,或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實無令其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
而被告日後重返社會,能否適應社會生活,勿再犯竊盜等財產犯罪,其關鍵點仍在於其應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並非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
況且本院已將被告同質之前案及本案同時期之另案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前案經撤銷假釋在監執行殘刑,尚有另案施用毒品、竊盜等罪所處之刑,加計本案所宣告之刑,其歷經前案、另案及本案執行完畢之後,應已足收教化矯正之效。
故綜合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以觀,難認有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公訴人請求宣告被告強制工作乙節,尚無必要。
㈥沒收部分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所犯各罪竊得之財物,均為犯罪所得,其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可堪認定。
除就附表編號8部分,所竊得被害人唐金成之提款卡、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打卡物品即公司服務證、悠遊卡、國民身分證各1張,皆價值非高,均遭被告丟棄,業經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7259號偵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已不能沒收原物,又衡情個人證件、金融卡片等均可掛失補辦,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70號易卷第165頁),且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故均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皆不宣告沒收或追徵者外,餘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追徵其價額。
3.再按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
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
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
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苛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
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併予說明。
4.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本案宣告多數沒收,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馮興儒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對應被訴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李俊宏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編號1 李俊宏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捌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編號2 李俊宏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編號3 李俊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編號4 李俊宏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李俊宏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李俊宏犯踰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李俊宏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皮夾壹個、側背包壹個、手提袋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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