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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贊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贊文在臺東縣○○鄉○○路00號「知本警光山莊」內飼養犬隻1隻,其本應注意飼養犬隻當採取適當管理措施,避免犬隻任意在道路上奔走妨害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上開犬隻之繩索妥善繫緊,致該犬隻掙脫並奔走於道路。
嗣鄭翠袖於民國109年5月20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卑南鄉龍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臺東縣○○鄉○○路00號附近時,突遇上開犬隻自路旁竄出,鄭翠袖煞避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其因而受有下頷骨未明示部位開放性骨折、右側肱骨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鈍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嗣鄭翠袖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翠袖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臺東縣卑南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53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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