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易,88,2022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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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倫


選任辯護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陳家倫之友人即另案被告陳冠宇因不滿其乾弟趙崑宏前於民國108年3月20日0時許擔任告訴人梁皓翔車輛之代駕時,因為行車路線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遭告訴人當時同車友人簡學墉掌摑等情,遂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理論,並與告訴人、簡學墉2人相約在臺東縣○○市○○路000號之來點感性滷味店(下稱本案滷味店)談判,嗣夥同被告及其他友人即另案被告陳嘉明、朱重翰、林琨椉於108年3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前往上址,見告訴人、簡學墉及該2人之友人張哲倫在場,即共同基於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徒手毆打簡學墉,再與另案被告陳冠宇、陳嘉明及林琨椉分別以徒手或持椅子毆打告訴人,另案被告朱重翰則手持金屬製球棒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之。」

甚明。

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位僅分別記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家倫先徒手毆打簡學墉,再與陳冠宇、陳嘉明及林琨椉分別以徒手或持椅子毆打梁皓翔、簡學墉、張哲綸,朱重翰則手持金屬製球棒揮擊梁皓翔頭部…」、「陳冠宇、陳嘉明、朱重翰、林琨椉所涉共同傷害簡學墉、張哲綸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另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5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位卻又記載「被告陳家倫與另案被告陳冠宇、陳嘉明、朱重翰、林琨椉就共同傷害告訴人梁皓翔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等語,則就簡學墉、張哲綸遭傷害部分,檢察官是否起訴涉犯共同傷害罪嫌?容有疑義。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檢察官確認,檢察官表示「應該只有梁皓翔部分,告訴人只有梁皓翔」等語(見本院卷第409頁),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情亦未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所涉犯傷害簡學墉、張哲綸罪嫌並非本案審理範圍,應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有罪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之判決,無庸交代證據能力。

查本件非因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方諭知被告無罪,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簡學墉、張哲倫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病歷、高雄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認識另案被告陳冠宇、陳嘉明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於案發時在現在已經分手之前女友宋品蓁當時同居住處睡覺,沒有出現在本案滷味店,也不知道告訴人有遭陳冠宇等人傷害的事情等語。

六、經查,於108年3月20日0時48分許,另案被告陳冠宇、陳嘉明、朱重翰、林琨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稱C男)前往本案滷味店後,先由C男先徒手毆打簡學墉;

另案被告陳冠宇、陳嘉明、林琨椉則分別以徒手或持椅子毆打告訴人;

另案被告朱重翰則手持金屬製球棒揮擊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凹陷性顱骨骨折併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出血等傷害,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確認無誤(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9至123頁),核與證人簡學墉、張哲綸於108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警詢之證述情節、另案被告陳冠宇、陳嘉明、朱重翰、林琨椉(下合稱另案被告陳冠宇等人)於偵訊之供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54至55頁、第70至71頁,偵卷1第19至21頁),並有台東紀念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他卷第11頁、第12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C男是否為被告?若C男為被告,則被告是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另案被告陳冠宇等人共同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

(一)與另案被告陳冠宇等人於案發時前往本案滷味店之C男,其真實身分應係被告,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按被害人(告訴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又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本案每一被害人(告訴人)就其他被害人(告訴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均係以第三人即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亦即該被害人係對其親眼目睹其他被害人或告訴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與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對其親自見聞其他人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無異,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3號裁定明示此旨)。

2.關於C男之真實身分,依告訴人除於本院審理證稱:我接到另案被告陳冠宇的電話後,過了大約10分鐘,就和張哲綸、簡學墉開車到本案滷味店,停車後就看到外面已經有人在了,一進到店裡,簡學墉是站著,張哲綸則站在店外,而我就坐在被告旁邊且背對外面之位置,被告坐在桌子朝外面之位置,姜家豪則坐在被告對面被櫃子擋住的位置,就如刑事聲請再議狀之現場位置圖所示位置;

案發當時我不認識被告,案發後之所以會知道被告姓名,是因為我們共同朋友就是姜家豪,就透過臉書搜尋到被告姓名等語外(本院卷第186至187頁、第189至190頁、第202至204頁、第206至207頁,聲議卷1第3頁),復經本院先後提示監視器畫面照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半身照片與告訴人辨識後,則依序證稱:「(問:對於旁邊這位男生,我們先姑且稱他為C男,你有印象這位C的男身高大約有幾公分嗎?《提示109偵續2卷第9頁監視畫面照片》)170幾,應該接近180。」

、「(問:所以還沒到180嗎?)應該有175。」

、「(問:這位C男臉型的輪廓是尖的,還是方的?)有一點方尖、方尖的,因為吃檳榔,這個腮幫子都會比較大。」

、「(問:他的身形式瘦的,還是肥胖的?)當時是比較胖」、「(問:你現在看到這張照片,是否可以辨識他就是你當時看到的C男?《提示108偵2248卷第13頁被告108年10月17日半身照片》是。

)」等語(本院卷第226至227頁)。

3.證人簡學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告訴人、張哲綸一起過去本案滷味店,剛開始我是先站著,告訴人已經坐在位置上,坐在告訴人那邊還有被告,我左邊還有坐一個人,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叫姜家豪,坐的位置就如刑事聲請再議狀之現場位置圖所示,之後告訴人招呼我過來坐,我就遭被告毆打;

另於108年3月26日警詢指認動手打我的人時,當時並不知道被告姓名,我是依照他的長相指認,直到告訴人身體狀況好起來後,告訴人才告訴人我所指認的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第277至278頁)。

4.證人張哲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告訴人、簡學墉到了本案滷味店後,告訴人和簡學墉就坐在桌椅那邊,我就坐在店門口外面的機車椅子上,印象中告訴人、簡學墉及被告就坐在桌椅那邊,之後被告就走到簡學墉那邊,並把簡學墉抓起來打;

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名字,因為被告特徵蠻明顯的,到警局指認照片完後,警察有告訴我指認的人是被告等語(本院卷第304至306頁、第307頁、第315頁)。

5.經勾稽上述3名證人證述,對於告訴人、簡學墉及張哲綸到達本案滷味店後,該3人與被告所在位置,及簡學墉遭被告毆打過程等情,所述大致相合,況告訴人、證人簡學墉均與被告有過近距離接觸,證人張哲綸則全程目擊簡學墉遭歐打過程,自應無誤認之虞;

復觀諸證人簡學墉、張哲綸分別於108年3月25日、同年月26日警詢指認被告過程,均先由警察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與指認照片一覽表給該2人,經其等分別指認照片編號12、33(均係被告相片)所示之人係本案涉案人後,警察始告知其等所指認之人係被告,在此之前並無直接向警察證稱被告係涉案人等情,有該2人之警詢筆錄、指人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54至55頁、第70至71頁、第115至117頁、第118至120頁),另告訴人因本案受傷後,先於108年3月20日先在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等處治療,旋即同年月21日轉診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加護病房治療等情,有上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可憑(他卷第11頁、第12頁,偵卷2第21至37頁、第43至73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高雄醫院的加護病房住了7至10天,住院的時候,意識不是很清醒,是後面透過臉書去找到被告照片,然後做指認等語(本院卷第190頁、第228頁);

證人張哲綸則證稱:我記得告訴人到高雄醫院開完刀之後才清醒的,我去探望他的時候,告訴人還在臺東醫院等語(本院卷第308頁),證人簡學墉亦證稱:我只有去臺東的醫院探望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堪信證人簡學墉、張哲綸於警詢時指認被告時,告訴人當時沒有在臺東當地治療,更因住院時意識不清而無法知悉或該2人告知被告身分,堪信證人簡學墉、張哲綸於警詢首次指認,係依據案發當日親身經歷所見進行指認,並無勾串、誣指之虞,更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所述相符,是證人簡學墉、張哲綸上開證述應屬可信,且該2人就本案係以證人之身分出庭作證,並就本案告訴人之被害經過為證述,依上開說明,自得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互補強,益徵C男真實身分係被告,並與另案被告陳冠宇、陳嘉明、朱重翰、林琨椉於案發時前往本案滷味店等情。

6.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於案發時未前往本案滷味店,而是在前女友宋品蓁當時同居住處睡覺等語,然證人宋品蓁對於案發時被告是否在家等情,則證稱:108年3月20日這個日期被告是否和她整晚在一起,實在不太能確定,也記不清楚被告那天是否有出門,因為時間太久了,沒有辦法回想等語(本院卷第321至322頁、第331頁、第332至333頁),是尚難以證人宋品蓁之證述來證明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為真實,是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固有毆打簡學墉行為,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陳冠宇等人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說明如下:1.被告雖與另案被告陳冠宇等人於案發時前往本案滷味店後,先由被告徒手毆打簡學墉;

另案被告陳冠宇、陳嘉明、林琨椉則分別以徒手或持椅子毆打告訴人;

另案被告朱重翰則手持金屬製球棒揮擊告訴人頭部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本件告訴人前往本案滷味店之原因,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發生前,因簡學墉與白牌司機(即趙崑宏)有一些肢體上面衝突,所以另案被告陳冠宇約我們出來,我就帶著簡學墉、張哲綸過去道歉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證人簡學墉則證稱:因為我打趙崑宏,然後對方叫我們去本案滷味店說道歉,告訴人就帶我、張哲綸一起過去道歉等語(本院卷第271頁),互核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本案係因簡學墉與趙崑宏發生肢體衝突,致另案被告陳冠宇等人與被告對於簡學墉心生不滿,始由另案被告陳冠宇聯繫告訴人攜同簡學墉、張哲綸前往本案滷味店,則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宇等人顯係為了趙崑宏遭簡學墉掌摑而前往,尚非向告訴人尋仇報復,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是否即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顯非無疑。

2.其次,依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本案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之勘驗結果為:於影片時間00:00:50起至00:01:42止,被告(即C男)走到簡學墉(即B男)身邊,並朝簡學墉右胸口揮拳1下,告訴人(即A男)伸出左手阻擋被告後,被告繼續朝簡學墉頭部毆打,之後有數名在場之人拉住簡學墉及隔開被告,但未見被告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第119至12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證稱:「(問:被告是否有打你)簡學墉有說被告有打他,但沒打我,他們是否有犯意聯絡就由檢察官認定」等語(偵卷1第37頁)相符,可認本案發生時,被告未曾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情。

此外,另案被告陳冠宇等人出手傷害告訴人之原因,係因現場發生衝突時,告訴人突然欲上前勸阻,遂遭另案被告陳冠宇、陳嘉明、林琨椉等人基於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告訴人;

另案被告朱重翰則提升己身犯意,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手持金屬製球棒揮擊告訴人頭部等情,業據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395至399頁),可認告訴人遭傷害原因即被告毆打簡學墉時,告訴人有上前勸阻動作,遂遭另案被告陳冠宇等人毆打等情,則被告毆打簡學墉過程中是否與另案被告陳冠宇等人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更非無疑。

3.基此,被告固有毆打簡學墉之行為,但尚不能認定被告亦有毆打告訴人致傷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宇等人間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自難遽認被告須就另案被告陳冠宇、陳嘉明、林琨椉共同傷害告訴人或另案被告朱重翰重傷害告訴人等犯罪行為共同負責。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冠宇等人有一同前往本案滷味店等情,然本案既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與另案被告陳冠宇等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傷害犯行罪嫌之確信心證,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洪清秀、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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