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易,91,202202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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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易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之刑事
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之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欄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5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關於本案竊盜犯罪日期記載為「109年1月21日12時許」,然觀諸本案卷內有關被告於警詢、偵訊所涉該次犯行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瑞姬於警詢之證述等,均敘明被告本案犯罪日期為「110年1月21日12時許」明確。
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此部分犯罪事實顯係誤載,且並不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號
被 告 潘春美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7及10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東地院108年度簡字第5號判決及108年度易字第1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月1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1日12時許,在臺東縣○○鎮○○段0000號地(下稱上開土地),以徒手竊得陳瑞姬種植於上開土地之農作物蘿蔔1條、芥菜4把及草9把。
嗣經陳瑞姬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春美於偵查及警詢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於上開犯行,辯稱:蘿蔔及芥菜不是我拔的,是我母親潘秀桃的土地等語。
2 被害人陳瑞姬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種植蘿蔔1條、芥菜4把及草9把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蘿蔔1條、芥菜4把及草9把遭竊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及現場照片8張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其所有之蘿蔔1條、芥菜4把及草9把遭竊事實。
5 被害人提出耕地租賃契約1份 證明被害人在上開土地種植作物之事實。
6 廖秀桃、被告之母潘秀桃、被害人之夫黃綱榮戶役政查詢資料、上開土地之土地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 (1)證明黃綱榮向上開土地所有人廖秀桃承租土地種植作物之事實,而被害人有權使用上開土地。
(2)證明被告之母親潘秀桃非土地所有權人,且與上開土地並無關連,足證被告所辯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係其母親顯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本刑,並量處適當之刑。
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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