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交簡,12,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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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東交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刪除「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宥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關於本件查獲經過,被告當時已由救護人員送往醫院治療,警方前往醫院對其實施酒測前,曾詢問其是否有飲酒情事,其方坦承飲酒乙節,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26頁);

再經本院電詢結果,警方覆以:當時被告戴口罩,是於其坦承飲酒前,未有其他事證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酒駕。

警方直至酒測結果出來,方確知被告酒駕情事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案足參(本院卷第1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警方自首酒駕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他人受有體傷或財損,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其現為「技術員」、個人教育程度係「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3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劉宥良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良於民國109 年8 月30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7 時40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臺東縣○○市○○路○○○○○○○○000000號路燈前,因酒後控制力下降,適陽昊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上開路段,2 車因而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之施以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陽昊伸證述明確,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之東基醫療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及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林靖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宜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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