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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進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進祥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列之「8 時33分許」應更正記載為:「8 時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進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於晚間飲用酒類經睡眠休息後始於翌(10)日上午騎乘機車外出、酒精濃度值,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本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已履行限期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之緩起訴處分書所載應履行事項,因未繳納公益金新臺幣7 萬元之緩起訴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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