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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東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汶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9 年度速偵字第32號),違背應履行事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9 年度撤緩字第65號)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汶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汶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實為不該,惟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其無前科、職業為「服務業」、個人教育程度係「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3 萬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警卷第1 頁,速偵卷第6 頁),並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
被 告 吳汶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汶憲於民國109 年1 月21日2 時許至同日2 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享溫馨KTV 」飲用啤酒6 罐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3 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1 段104 巷80弄之弄口時,因排氣孔不符合規定為警攔查,發覺其滿身酒氣,並於同日3 時45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汶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飲酒結束逾15分鐘以上稽查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紙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陳金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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