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交簡,150,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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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刑案現場測繪圖」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本院卷第6至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致自己與他人均受有財損,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實屬不該;

又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酒駕前科3次,亦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在素行方面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評價。

惟念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述職業為「司機」、個人教育程度係「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等情(速偵卷第5頁、第6頁背面、第3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被 告 劉建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東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0年5月12日19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附近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發上路。
嗣其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與太平路170巷口處前時,與蔡文輝(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6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飲酒時間確認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查詢結果畫面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馮 興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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