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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黎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黎樞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趙黎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與他人發生車禍,惟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又其犯本案時雖不構成累犯,惟於民國 100年至104年間已有涉犯3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陳金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2號
被 告 趙黎樞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黎樞於民國109年12月13日23時10分許起至翌(14)日2時30分許止,在臺東縣臺東市青島街朋友住處飲用高樑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30分許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離去。
嗣於同日11時27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與正氣路299巷口,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遭警攔查發覺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1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趙黎樞於警詢與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飲酒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60286號)、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陳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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