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交簡,18,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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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飲酒時間確認表」並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於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麻油雞湯數碗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因而生有不慎先後與曾筱蓉及曾筱媛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曾筱蓉及曾筱媛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之肇事情節,且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亦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違反交通義務情節非輕,所為甚有可責;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8,000元,已3 個月沒工作,正在服用身心科藥物,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記明筆錄,且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依該請求而為之上開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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