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交簡,30,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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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
被 告 柯丙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丙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丙丁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15至17時許間,在臺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109 年10月27日17時57分許,柯丙丁行經臺東縣鹿野鄉省道台9 線324.8 公里處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未及注意後方來車即違規迴轉,因而與潘瑜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潘瑜禎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雙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

其後警方據報到場,乃帶同柯丙丁返回臺東縣○○鄉○○路000 號「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並於同(27)日19時1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部分除外,詳後所述),均據被告柯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潘瑜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受測人姓名:柯丙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A00000000 號)、臺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陳稱:伊酒後駕車可以安全駕駛云云;

惟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須達若干,將導致不能安全駕駛汽車,醫學文獻上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 毫克者,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且參考德國、美國關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以上各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周知,同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而查被告本件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意識、操控能力確實因體內酒精受有影響,方致己身未及注意後方來車,當與其碰撞他車肇事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非單純違規迴轉使然,此併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亦曾自陳有:伊當時車速約20公里左右,碰撞前沒有看到對方等語,同可自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復於警詢時否認飲酒對於己身意識、操控能力之負面影響,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更因而生有碰撞他車致傷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值可議;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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