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交簡,7,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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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建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建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5列「刑案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曾建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0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操作不慎,與證人高蓓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情形,又其犯本案時雖不構成累犯,惟於民國 108年間已有涉犯 1次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

然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專科畢業、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揚嶺、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曾建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建樺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5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鎮○○路00號金旅社內飲用高粱酒300毫升,迨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同日22時許,在臺東縣○○鎮○○路00號前因故與高蓓琳所駕駛之AFY-3383號自小客車擦撞,幸無人傷亡,後經警循線到場處理,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建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酒精濃度檢測單、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70611)、刑案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曾揚嶺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秋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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