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交簡,9,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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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妹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月妹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14時至14時20分許間,在臺東縣臺東市某友人租屋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料理後,竟仍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109 年11月26日14時44分許,陳月妹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四維路一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失控自摔倒地;

其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26)日15時8 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陳月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時間:109 年11月26日15時8 分)、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測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含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品)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而生有失控自摔倒地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非輕微,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其係因飲食始致體內存有酒精成分,要與通常單純飲用酒類後即行上路之直接無視法律規範情形有間;

兼衡被告已退休、無業、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陳尚需扶養配偶(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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