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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增列「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飲酒時間確認表」應更正為「臺東縣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林金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雖於警詢陳稱:酒測前我有向警方坦承酒後駕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惟經電詢承辦警員之結果,其覆以:本案是因被告騎車併排與人聊天遭我攔查,靠近被告時我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詢問被告是否飲酒,被告才坦承攔查前在海濱公園附近飲酒後準備騎車回家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堪認員警攔查時依被告身上酒味已足以對其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用啤酒6、7罐後,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
惟念被告本次犯行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陳於國中擔任校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4,000元,無扶養負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3頁,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9頁個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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