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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裡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記載「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更正記載為「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漠視公眾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被告於前於民國109 年間已有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再犯本案,而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62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堪可,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謝長夏、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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