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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長夏、林靖蓉
被 告 林培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培豪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培豪於民國109 年6 月7 日14時20分許前之同(7 )日某時許,在臺東縣某友人住處,飲用不詳酒類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 年6 月7 日14時20分許,林培豪行經臺東縣○○市○○路○段 000巷00○0 號前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自摔倒地,受有傷害;
其後林培豪經送醫救護,復為警於同(7 )日囑託台東基督教醫院實施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447%(即每公合血液中含酒精447毫克;
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2.235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培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東基督教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酒精濃度含量換算公式、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 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
且血液中酒精濃度係指每公合(即100 C.C.)血液中所含之酒精公克數,在穩定狀態與呼氣酒精濃度(即每公升吐氣中所含之酒精毫克數)間之比例關係適為1 :0.0005,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故被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447 毫克,以百分比表示即為0.447 %,另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2.235 毫克,是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自足認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經抽血檢測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447 %,嚴重逾越法定標準0.05%,更因而生有自摔倒地之具體交通肇事情節,違反交通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
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訊問筆錄)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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