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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建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建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建慰於民國110年4月4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成功鎮友人家中飲用米酒及啤酒不詳數量,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同縣鎮公民路與三民路口附近,不慎自摔倒地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312毫克,經換算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312(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建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臺東縣○○○道路○○○○○○○○○○○○○○道路○○○○○○○○○○○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於卷內雖有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員警到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然到場處理員警陳稱:自首情形紀錄表僅指車禍肇事部分;
到場處理時被告有明顯酒味,且被告係於抽血檢驗結果出來後製作筆錄時,始坦承酒駕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員警到場處理時,依被告身上酒味足以對其酒後駕車產生客觀合理懷疑,遑論被告係於抽血檢驗結果出爐後始坦承酒駕,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故本案已屬其第2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誠有不該,又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312毫克,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情節嚴重;
惟斟酌被告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本案雖因自摔受傷,但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職業為工、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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