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原交簡,18,2021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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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
被 告 曾春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3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春鳳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春鳳於民國109 年12月12日12至14時許間,在花蓮縣富里鄉小天祥部落某廣場,與友人一同飲用米酒後,竟仍於同(12)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 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曾春鳳行經臺東縣池上鄉省道台9 線306 公里之路檢點時,為執行全國性取締酒駕專案勤務之員警攔查,並經察得身上帶有酒氣,乃復於同(12)日21時36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曾春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飲酒時間確認表、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2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而於本件犯行前亦經相當時間緩衝,要與通常飲酒後即行上路之無視法規範情形有別;

兼衡被告職業為回收業、教育程度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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