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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月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月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月美於民國110年1月1日晚間9時許至9時30分許,在其臺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飲用米酒2杯,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同縣鄉村○○街00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員警巡邏時發現其倒臥路邊、身上散發濃厚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0時7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月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測程序確認稽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181083)、刑案現場測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為警發現時,倒臥路邊且身上散發濃厚酒味,足認員警對於被告酒後駕車已產生客觀合理懷疑,不因於員警執行酒測程序前被告有無承認酒駕而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斷,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用路人及其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致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況屢經政府對此大力宣導,仍不知警惕檢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實有輕忽法令;
惟斟酌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本案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查獲,又僅係騎乘機車而非駕駛汽車,肇事所致具體危害通常較屬輕微,本案雖因自摔倒地,但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情節非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查中陳稱現在沒有工作,負責帶3個孫子,經濟來源是低收入戶補助,家中還有3個孫子需要扶養,沒有錢,希望本案可以易服勞動(見速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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