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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政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政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6列之「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宇漢陽北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施以」,補充為「同日21時2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與漢陽北路口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發覺,遂於同縣市○○路00號前將其攔查,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施以」。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1.第3、4列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2.第5列之「刑案現場圖」,補充為「刑案現場測繪圖」。
3.第6列之「照片2張」,更正為「照片8張」。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及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頁)。
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較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應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買東西吃)、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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