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原簡,14,2021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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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
被 告 潘俊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俊皓於民國109 年10月24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東縣○○市○○路 000號「中華電信- 台東服務中心」前時,見李欣佩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黑色後背包1 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2,000 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徒手竊得之。

嗣經李欣佩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併徵得潘俊皓同意而於109 年10月27日0 時25至30分許間,前往其臺東縣○○市○○街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前開黑色後背包(業發還李欣佩)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潘俊皓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欣佩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自願搜索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 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各經: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2 、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3 、本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三案);

4 、本院以104 年度原東簡字第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四案);

5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苗簡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五案);

6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壢簡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六案);

7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七案);

8 、本院以104 年度原易字第1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八之一案)、6 月、6 月(下合稱第八之二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一至三、五、八之一案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15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下稱甲案);

9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侵訴字第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九案),第四、六、七、八之二、九案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6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4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應再執行殘餘刑期11月又24日(下稱丙案);

10、本院以108 年度東原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9 年6 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未有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2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且斯時顯具有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獲取,竟反為本件竊盜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亦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確屬不該;

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要屬平和,加以所竊得之黑色後背包業發還證人李欣佩,則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亦已有所減輕;

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其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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