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原簡,3,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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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城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列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楊金城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2年4 月、4 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7 月確定,於108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 列之「109 年7 月4 日」應更正記載為:「109 年7 月14日」。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金城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又被告有如前述之前案紀錄,甫於108 年7 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仍未到場,嗣經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猶置若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小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仲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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