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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旻繽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 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旻繽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並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記載「先於民國109年8月某日晚間某時許,聯繫並向『龍龍』表示可前往臺東縣○○市○○路00號秀泰影城旁」更正記載為「先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間某時許,聯繫並向『龍龍』表示可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轉運站」。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2人並於同日21時許,抵達上址約定處所」更正記載為「2人並於同日20至21時許,抵達上址約定處所」。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6年度東原簡字第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
⑵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0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3罪確定;
⑶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3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108年5月28日假釋出監,108年7月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情節(詳如後述),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⒉又被告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從而,被告本件犯行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成癮性,足以戕害人之身體健康,猶幫助其他人遂行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為除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及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外,並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害,甚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衡酌其幫助他人施用毒品之數量尚微,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民宿管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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