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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殷任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殷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增列「被告林殷任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次按「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
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之自白或認罪係非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被告具體交代其犯行,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悔過之事實,是以被告自白或認罪,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亦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參照)。
觀諸刑法第336條第2項法文,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
查本案被告所為雖有不該,但其自警詢階段即坦承犯行,嗣後與告訴人詹菀菁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返還全部款項,而獲得告訴人之宥恕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7至61頁),犯後態度良好,得認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
本院因認本案之法定最低刑度,與被告個案情節相秤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代收款項共新臺幣(下同)5萬2000元,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其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而獲告訴人之宥恕,詳如上述,並兼酌其自述職業為工、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警卷第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4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本院卷第63至64頁)。
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慮其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末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萬2000元,而被告業已將之返還告訴人,足認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7號
被 告 林殷任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殷任於民國109年2月至同年8月間係擔任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東昇廚具行(下稱東昇廚具)之組裝工人,負責業務內容包括向東昇廚具之客戶收取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林殷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仁昌街某處,利用其向東昇廚具客戶代收款項之機會,取得客戶交予其之新臺幣(下同)87,000元後,僅將30,000元以匯款方式、將5000元以扣除薪水方式交還東昇廚具之負責人詹菀菁,而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共計52,0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詹菀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殷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詹菀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84號民事裁定、本票影本、告訴人名下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告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馮 興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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