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TTDM,110,東秩,1,2021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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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被移送人 潘清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關警偵字第1090015742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清龍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潘清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

(一)時間及地點: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17時許,在臺東縣關山鎮永豐116號。

(二)行為:被移送人潘清龍與被害人鄭美妹係同居關係,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被害人為其買酒,被害人答以沒有錢,並謂被移送人如果喝酒會吵到鄰居,兩人發生爭執,嗣被害人欲就寢,及要求被移送人不要走來走去,被移送人因而心生不滿,以髒話辱罵並持安全帽丟向被害人腰部及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致被害人頭、臉、腰部受有傷害。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辯稱:伊當時喝太多、太醉了,不知道伊在做什麼等語,惟被移送人如前所述之犯行,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刑案現場及被害人受傷照片6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9-11 頁),足認被移送人前揭所辯應屬脫免責任之詞,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裁罰:

(一)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被害人固於警詢中表示不要對被移送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上開行為,仍應依前述規定予以處罰。

(二)爰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於人之動機、目的、手段、下手之身體部位、所生之危害(被害人傷勢),兼衡其行為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處罰(一))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 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1 萬 8 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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