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邱紹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23日15時20分許。
-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 (三)行為︰以彈弓彈射有殺傷力之鋼珠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重元之警詢證述。
- (三)扣案之彈弓1把、鋼珠3顆。
-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危及公共秩序、社會
- 五、扣案之彈弓1把、鋼珠3顆,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
-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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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東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邱紹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 110年3月4日信警偵字第11000051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紹和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扣案之彈弓壹把、鋼珠參顆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邱紹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1月23日15時2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段000號。
(三)行為︰以彈弓彈射有殺傷力之鋼珠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羅重元之警詢證述。
(三)扣案之彈弓1把、鋼珠3顆。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
查被移送人以彈弓彈射鋼珠,彈射後之鋼珠威力極強,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具有殺傷力之危險物品。
本件被移送人係以鋼珠利用彈弓朝向他人住家彈射,依一般社會觀念顯足以對他人之身體或財產構成威脅。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危及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為實值非難,然行為後尚能坦承上開違序行為,態度尚可,兼衡被移送人行為時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農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彈弓1把、鋼珠3顆,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1份在卷可佐;
而該扣案之彈弓1把、鋼珠3顆係供被移送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用之物,且沒入符合比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件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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