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被移送人楊文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4日1時47分許。
-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鳳凰閣小吃部)。
-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徒手施暴行於被害人周美璇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美璇、證人鍾石梅之警詢證述。
- (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 (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偵辦傷害案照片5張。
-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
-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他人,對於公共秩序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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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東秩字第2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楊文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信警偵字第10900373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文青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被移送人楊文青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4日1時47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市○○路000號(鳳凰閣小吃部)。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徒手施暴行於被害人周美璇。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周美璇、證人鍾石梅之警詢證述。
(三)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偵辦傷害案照片5張。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業已明文規定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
經查,被移送人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屬加暴行於人之態樣之一要無疑義。
又被害人於警詢時雖撤回傷害告訴,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且被移送人毆打被害人之地點係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之鳳凰閣小吃部,屬公共場所,足以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要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稱加暴行於人之態樣無訛,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他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已生滋擾,並考量被移送人行為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之危害及被移送人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暨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違序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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