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移送人陳添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1日17時26分許。
- (二)地點:臺東縣○○鄉○○路00巷0號協天宮前籃球場。
- (三)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於上揭時、地,因被害人陳昭宏及其友
-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 (一)被移送人陳添福於警詢時之陳述。
-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 (三)被害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 (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本院卷)。
- 三、裁罰:
- (一)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無正當理由
- (二)查被移送人攜帶刀械前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上
- (三)又被移送人以不明刀械丟擲被害人,雖因未擊中而未成傷,
-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加暴
- 四、末查,被移送人所持之不明刀械為其自家中取出,係供其違
-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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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東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添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6月26日關警偵字第11000070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添福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添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6月1日17時26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鄉○○路00巷0號協天宮前籃球場。
(三)行為:被移送人酒後於上揭時、地,因被害人陳昭宏及其友人在其居所旁籃球場打球發出噪音,憤而持不明刀械威嚇被害人陳昭宏等人,並將該刀擲向被害人,幸未擊中而無人受傷。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添福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昭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被害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
(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
(五)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見本院卷)。
三、裁罰:
(一)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又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第63條第1款及第8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所使用之目的不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而言,該持有行為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目的及範疇,致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而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二)查被移送人攜帶刀械前往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即上開地點,欲阻止被害人及其友人繼續打球,且其將所持刀械朝被害人丟擲,有上開證據可資證明。
被移送人所持刀械,質地堅硬、尖銳,稍加施力即可能造成傷害,如持之朝他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有殺傷力之器械無疑,足認被移送人之舉止已足以使他人恐慌,感受威脅、恐懼,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之危害,亦難認持該物有何正當理由。
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又被移送人以不明刀械丟擲被害人,雖因未擊中而未成傷,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是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加暴行於人,且地點係在臺東縣○○鄉○○路00巷0號協天宮前籃球場,屬於公共場所,自足以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處罰。
被移送人因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應從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罰之。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並加暴行於人,妨害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不足取。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違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刀械之大小與類型、投擲刀械時被移送人與被害人間之距離、所生危害,並考量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移送人責任為基礎,本於責罰相當之比例原則,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末查,被移送人所持之不明刀械為其自家中取出,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案發後已為其母親丟棄,業據被移送人供陳在卷(警卷第4頁)。
因該物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7條第1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
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
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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