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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東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被移送人 簡子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7月10日信警偵字第110001943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子傑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簡子傑於民國110年6月2日0時10分許,因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0號(臺東市果菜市場),因認被移送人行跡可疑,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後,扣得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處罰之非行,係以「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要件,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
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類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
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復以,本條款所稱「攜帶」行為,固包括於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行為範圍內,然以該二法所稱「持有」,係指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持有」行為,係以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為要件,而不限於該物體是否現處於行為人得以身體立即控制之物理範圍;
惟依前述定義,本條款既以行為人因「攜」、「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對所處時空有危害安全之虞,自應認本條款所指之「攜帶」,係指該玩具槍處於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亦即,行為人將玩具槍置於與其身體同一運動物理範圍內,而不包括抽象之實力支配關係、或非行為人身體現在立即可控制之物理範圍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定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林彥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2張等為主要論據。
惟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被移送人所持有,然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為置放於被移送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嗣因經被移送人同意搜索,當場查獲等情,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並有前述證據資料在卷可佐,顯見查獲當時被移送人係將該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置放在其私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方,實與置放於個人住宅或其他隱私空間無異,被移送人既未持之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無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因此心生恐懼之舉,參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定之要件有間。
本案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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